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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256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勇 出生日期 1983年4月16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户籍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3月29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1×××5的小型轿车在郫县唐太路新民场镇南街路段时被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3mg/100ml。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勇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勇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四月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