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月王丽芳石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石永刚,王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578号原告:李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刚,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王丽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李月诉被告石永刚、王丽芳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刚、王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7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石永刚通过修理车辆相识,后二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6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二��告现已全家搬走不知去向。被告石永刚、王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19日借据一份,金额20000.00元;2016年4月2日借据一份,金额35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0000.00元,证实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5000.00元。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一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石永刚与石永强系同一人,被告石永刚与王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永刚系甘南县宝山乡一心村二屯村民,2016年12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16年3月19日,二���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1月19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款承担20%违约金并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2016年4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款,如逾期一天交纳违约金,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三笔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4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欠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低于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刚、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月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14100.00元,本息合计79100.00元;被告石永刚、王丽芳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5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丽人民陪审员 冯 彦 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