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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与黄某、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黄某,马某,定西市宏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103号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1,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黄某,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马某,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定西市宏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泰公司)、王某1与被告黄某、马某、定西市宏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原告王某1、被告黄某、马某、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泰公司、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材料费46455元、工时费745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转运泄露煤炭费1200元、装卸费1800元、车辆货箱切割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5000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停运计50天),以上财产损失共计91705元;2、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煤炭损失费2640元(共4.8吨,每吨550元)、拉运装卸工交通费600元,但后又明确表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7KM+300M路段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方向原告秦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号货车侧翻损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500元,原告车辆经本车承保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在定损后多方联系被告均无音讯,修复后和被告交涉,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没有结果。此外被告车辆在人保定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进修理厂维修停运50天,期间产生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在事故中也存在责任,对秦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不予认可。事发当时他看见路面上有枚螺丝,可能扎坏轮胎,所以就向右边行驶了,其占道是事实,但原告方的车辆车速过快,所以导致双方车辆刮擦,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为其中修理材料费、工时费过高;其中拖车费实际没有发生,因原告车辆在吊起后自己行驶走的;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吊车费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泄露煤炭装运费、装卸费、包括原告方施救车辆人员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一并赔付完毕,共支付原告方15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诉请的车辆货箱切割费并未发生,因为实际并无要切割的东西。停运损失费没有,不应赔偿。被告马某辩称,其是黄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黄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涉案事故车辆与宏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司机在事故中也存在责任。交警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告知其车辆投有全保,让其承担全部责任,并告知其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为了解决事故的方便,其就将事故的全部责任揽下。在交警队协商处理过程中,双方就车辆维修费、吊车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一揽子以1500元处理,并赔偿给原告方,所以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均不应再主张。对车辆停运损失费,认为不应该发生,其在以前处理的交通事故中均未赔偿停运损失。被告宏通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号为×××号车的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公司愿意根据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号车在其公司处投保有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承担。再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其公司已作了提示义务。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因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要求其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属于擅自维修,原告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只能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及换件,但并能证明原告所维修的项目跟本次事故有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其公司。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综上,因三者车主及被保险人一直未通知其公司对三者车辆定损,对三者车辆的损失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陇泰公司和王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6】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受损车辆系运输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停运费;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定损清单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财产损失情况;4、华亭精工汽修厂维修结算单、华亭精工汽修厂证明、维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情况以及维修时间;5、秦安县XX通吊运中心发票1张、拖车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情况;6、华亭县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的同类车辆同期收益情况;7、收条4份,商品煤调运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肇事后发生的转运泄露煤炭费、装卸费、车辆货箱切割费、煤炭损失费、拉运装卸工交通费损失情况。(二)被告黄某除其陈述外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8、事故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失情况,修理费不应像原告所诉请如此高。(四)被告宏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五)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原告方未通知其公司定损,对增加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10、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后附有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以及其公司将免责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根据免责条款,原告应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因原告方未申请保险公司定损,因此对车辆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黄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其占道行驶,但原告车辆速度过快,且载重过重。对证据2、5,黄某无异议。对证据3、4,黄某均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黄某认为停运50天不合理,不应该停这么长时间,且每天的收入太高。对证据7,黄某对其中的交通费收条不认可,认为包车运人是事实,但费用其不清楚;对其中的货箱切割费收条不认可,认为当时他就在现场,未看见切割,故不可能发生切割费;对其中载货转运的事实认可,但对转运收条中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中车辆的倒煤人工转运费不予认可;对其中的煤炭亏损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可能亏损4.8吨。被告马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其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该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4中的车辆修理单不予认可,认为在车辆肇事后不可能花费如此高的费用。对证据5,认为拖车费不可能发生,原告的车吊上来后就开走了,当时车上还坐了几个人;对其中吊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中车辆每日收入7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7中倒煤费收条,认为倒煤的事实有发生过,但对于费用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商品煤调运单证明亏损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可能在半路中已转掉部分煤;对其中1200元的转煤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转煤的事实发生过,但费用不清楚;对载装卸工的交通费收条不认可,认为用装卸工的事实发生过,但对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所以不认可。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队在事故处理中有误导被告承担全责的嫌疑,有失公允,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但在事故处理时对原告的超载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处罚,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并不合理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财产损失没有定损资格,且其定损没有权威的报价和标准,其损失项目的核定,只是清单的列明,与其正常的核损过程和定价过程不符。对证据4中华亭精工汽修厂提供的结算清单和证明,认为完全是单方面的证据,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中的维修费发票,认为是代开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维修与发票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其中的拖车费发票不认可,认为票据是华亭县税务机关代开,因事故地点是秦安县,与拖车地点不符,不存在关联性,也不符合事故处理逻辑;对其中的吊车费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6000元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甘肃省高速公路救援标准计算。对证据6,认为华亭县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且车辆运营收入不应该按照天计算,而是看是否实际运营。对证据7中的四份收条,认为是原告方单方面出具,马某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其亦不认可;对其中的商品煤调运单,认为与证据2中道路运输证中记载的原告事故车辆核载重量互相矛盾,原告车辆核载重位为13.925吨,而该调运单载重为38.06吨,故不认可。对证据8,两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据目的不认可,被告黄某和人保定西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9,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0,被告黄某和马某认为其对车辆投保中的免责条款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0,被告宏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到庭的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而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各到庭的被告无异议,被告宏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到庭的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系第三方保险公司出具,具有客观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中华亭精工汽修厂提供的结算清单,基本能与证据3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华亭精工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其上无负责人和出具证明的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修理发票1张,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其中秦安县XX通吊运中心的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拖车发票1张,因系代开发票,其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印证,出具单位对其证明内容并无相应的资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其中的4份收条,均系个人出具,其真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商品煤调运单1份,因原告放弃了该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对其真实性,因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未能反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0,因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涉及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查明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7KM+300M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向秦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秦某受伤,道路金属护栏、二车及二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小君无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1,挂靠登记在原告陇泰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其保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对其损失估价,该公司出具的零配件询报价单载明该车修理材料费为46455元、工时费为7450元、吊车费为6000元、拖车费为3500元。后×××号车在华亭精工汽修厂维修,该厂出具的结算单记载该车修理费为59685元、工时费为8500元。现原告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单,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材料费46455元、工时费7450元,并提供了华亭县国税局代开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的修理费金额与其诉请金额一致。另×××号车在事故发生后发生吊车费6000元。×××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宏通公司。黄某系马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号车在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表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其公司报案属实。事故发生后,马某支付原告王某11500元。马某认为该费用为其与原告王某1达成的对事故一揽子处理的费用,而王某1认为该费用是马某给付的其与处理事故的人(包括转运煤的人)的伙食费。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因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经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启动鉴定程序,对×××号车辆修理费用以及修理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委托鉴定,但在本院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除原告王某1按时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故本院按申请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终结本次鉴定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黄某和马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黄某在庭审中对其占道行驶的事实表示认可,而其占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一不妥,应予以采信。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马某雇佣的司机,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主马某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黄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黄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马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通公司作为×××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宏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宏通公司应与黄某、马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号车发生事故时在人保定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提出根据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停运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据以免赔的免责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只有其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释明义务后才发生效力。根据人保定西分公司提供的涉案商业保险单,其投保人声明部分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且该部分有投保人宏通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认定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释明义务,故对停运损失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自己承担。对人保定西分公司提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要求其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属于擅自维修,根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否则其有权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已向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第一时间报案,根据人保定西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查勘,核定财产损失的义务在保险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受害方,且在本院同意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重新核定即准许其对修理费提出的鉴定申请时,其又自己放弃该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本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零部件报价单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华亭精工汽修厂维修结算单,现原告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报价主张修理费,虽然各到庭的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而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对该费用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的权利,各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而该损失报价低于原告车辆在华亭精工汽修厂出具的实际维修结算单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3905元(包括修理材料费46455元、工时费745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费6000元,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500元,被告黄某和马某不认可,而原告王某1亦不能说明实际拖车人,其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转运泄露煤炭费1200元和装卸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对该事实的发生,被告黄某和马某均表示认可,故对其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转运费和装卸费各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货箱切割费3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被告黄某和马某对货箱切割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5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其发生事故时正在运营中,发生事故后必定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的停运时间为15天,每天停运收入按40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本院支持的原告的损失共计67905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在×××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修理费、吊车施救费、转运费、装卸费共2000元,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修理费、吊车施救费、转运费、装卸费共计59905元。对停运损失6000元,被告人保定西分公司拒赔的理由和证据充足,故应由被告黄某、马某、宏通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1。对被告马某给付原告王某1的15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支出的主张各自不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视为其前期垫付费用,应在被告马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煤炭损失费2640元和拉运装卸工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又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1车辆修理费、吊车施救费、转运费、装卸费共计61905元;二、由被告黄某、马某、定西市宏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1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已支付1500元,尚需支付4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原告平凉陇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1共同负担297.5元,由被告黄某、马某、定西市宏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