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8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肖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肖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80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3-0。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汉新,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肖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含手续费)6724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75.64元、滞纳金345.54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肖汉新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塘新中路9号城宇名轩6座1004房的房屋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过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的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4执80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永辉审判员 冯嘉彦审判员 陈里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