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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秀娟,张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娟,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张玮,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娟及原审被告张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朱秀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改判。朱秀娟未发表答辩意见。张玮未发表陈述意见。朱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0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不足部分由张玮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处,张玮驾驶牌号为苏FXXX**的小型轿车与朱秀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朱秀娟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秀娟无责任。朱秀娟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其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朱秀娟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事故车辆苏FXXX**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015年8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秀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髓水肿,关节积液,软组织水肿,目前右踝关节处压痛明显,活动障碍,需柱双拐才能行走,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一审法院认为,朱秀娟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苏FXX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张玮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所持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接受鉴定委托的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所持异议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能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张玮自医院所收取的退费4,033.30元应予以扣除,朱秀娟支出2,068.30元、张玮垫付3,319.40元合计5,387.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算期限和标准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对朱秀娟诉请金额予以调整,支持1,800元;营养费1,8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朱秀娟就医时自报每月收入1,500元,一审法院以此计算误工费支持6,000元;交通费,根据朱秀娟就诊次数、相应距离,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朱秀娟为本市非农业户口,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秀娟要求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为朱秀娟维护权利必要支出,并由相应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参考诉讼标的额、律师收费标准,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2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张玮支付的陪护费770元,应与预付的2,000元一并从张玮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护理费金额共计2,570元。综上所述,朱秀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3,117.7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19,117.70元;律师费4,000元,由张玮承担赔偿责任,与垫付的医疗费3,319.40元及陪护费770元、预付的2,000元抵扣后,朱秀娟应返还张玮2,089.4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应赔偿金额中直接给付张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秀娟117,028.3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玮2,08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7.25元,由张玮承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秀娟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