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兴明与佘颖杰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侵犯财产罪、伪造印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8刑初305号自诉人:胡兴明,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自诉人胡兴明以被告人佘颖杰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侵犯财产罪、伪造印章罪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胡兴明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及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海南豫财实业发展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豫财公司)将涉案房屋即海口市碧海云天海景花园云天阁19单元1904房交由胡兴明享有,用以抵偿所欠工程款。2015年6月佘颖杰以其与豫财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擅自占有并控制了涉案房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胡兴明以佘颖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豫财公司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本院诉请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佘颖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公章经鉴定并非豫财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并非豫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确认佘颖杰持有的关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34号的碧海云天海景花园云天阁19单元1904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胡兴明起诉要求追究佘颖杰非法入侵住宅罪的刑事责任,但胡兴明目前仅持有《工程款确认及以房抵款协议》,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与佘颖杰之间因涉案房屋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胡兴明在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提起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自诉受理的条件。对于胡兴明控诉佘颖杰犯侵犯财产罪的诉请,虽经本院释明,胡兴明仍未明确其指控的是侵犯财产罪项下哪项具体罪名,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另,胡兴明要求追究佘颖杰伪造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胡兴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秋云审 判 员 李 瑛审 判 员 林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雪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