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阳际国、阳建英、何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阳际国,阳建英,何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阳际国。被告阳建英,系阳际国之妻。被告何海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与被告阳际国、阳建英、何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刘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被告阳际国、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衡南农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农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阳际国向原告申请自助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5万元,由被告何海涛提供担保,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之后,原告依约对阳际国发放第一期贷款。2014年7月3日阳际国又循环用信,现有贷款余额25698.75元,约定2015年7月3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阳际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69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何海涛对被告阳际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阳建英对阳际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阳际国、阳建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阳际国与阳建英系夫妻关系。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收入证明、放款业务凭证、账户信息、还款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阳际国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何海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阳建英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至2016年10月1日止被告阳际国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5698.75元及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阳际国、何海涛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阳际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5698.75元是事实,但是对所欠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不清楚,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愿意偿还,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准备每个月还5000元。被告何海涛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会督促阳际国尽快还款。被告阳际国、何海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建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阳际国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20062727),向原告衡南农行申请农户自助可循环小额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①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②借款额度为50000元;③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④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⑤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⑥其他事项。被告何海涛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被告阳建英系被告阳际国的妻子,被告阳建英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阳际国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南农行将第一期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阳际国,被告阳际国也按照约定偿还了第一期贷款的本息。2014年7月3日,被告阳际国又向原告循环用信贷款3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阳际国偿还了借款50000元至2016年10月1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4301.25元,下欠借款本金25698.75元及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阳际国仍未偿还,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衡南农行与被告阳际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何海涛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合法有效。被告阳际国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偿还借款50000元的本息,但其未全额偿还,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阳际国偿还借款25698.75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建英与被告阳际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阳际国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阳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建英应对被告阳际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建英共同清偿被告阳际国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海涛为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海涛对被告阳际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责任只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100000元内予以承担。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际国、阳建英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5698.75元,利息按年利率9%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何海涛对被告阳际国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保全费277元,合计719元,由被告阳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