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美颍与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颍,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2074号原告:李美颍(曾用名李学英),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崇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广东恒福(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凌永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颍与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被告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被告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孙洁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7.80元、误工费155,321.30元、交通费3,534.42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0元。在前述诉请中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1038弄的嘉里华庭一期住宅区住户,被告嘉里公司系嘉里华庭一期住宅区配套健身场所嘉里华庭健身休闲中心的管理方。2016年3月17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嘉里公司经营管理的嘉里华庭健身休闲中心锻炼时,当时被告至诚公司的清洁人员将三台跑步机同时开启进行清洁,未摆放任何警示或标识,导致原告刚踏上跑步机就被弹起来,并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嘉里公司系健身场地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至诚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违规开启跑步机进行清洁人员作,相应责任应由至诚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嘉里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在其公司管理的会所内摔倒,但摔倒的情况和原因不能确定;原告摔倒前一直在使用手机,其违反了会所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自身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如确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在跑步机开启的状态下受伤,跑步机是由被告至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启动的,应由被告至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嘉里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公司亦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至诚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是否是因为踏上跑步机摔倒不能确定,原告摔倒前一直在低头看手机,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意外情况摔倒。原告不能证明其公司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是因为踏上跑步机摔倒,正常情况下,跑步机开启是有声音,并且很容易分辨,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具体两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系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1038弄的嘉里华庭一期住宅区住户,被告嘉里公司系嘉里华庭一期住宅区配套健身场所嘉里华庭健身休闲中心的管理方,被告至诚公司依照与被告嘉里公司的约定为该嘉里华庭健身休闲中心提供清洁服务。2、2016年3月17日10时57分许,原告至被告嘉里公司管理的嘉里华庭健身休闲中心锻炼时,被告至诚公司的清洁人员将该嘉里华庭健身休闲中心内的三台跑步机同时开启进行清洁,导致原告踏上开启的跑步机时摔倒受伤。3、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三骶骨骨折。经鉴定,原告S3椎体骨折,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4、事发后,被告至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至诚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嘉里公司均陈述事发时健身场所内的三台跑步机系因清洁而处于同时开启状态,虽然事发时导致原告摔倒的跑步机未在监控范围内,然从现有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即使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至诚公司的清洁人员仍然是在跑步机履带滚动的情况下进行清洁,与原告和被告嘉里公司的陈述较为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受伤时,跑步机系因清洁而处于开启状态予以确认。被告至诚公司虽否认其清洁人员是在开启跑步机的状态下进行清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至诚公司员工在对跑步机进行清洁时,擅自开启跑步机,使清洁中的跑步机处于开启状态,并未设置任何的警示和提醒标志,致使原告踏上跑步机摔倒受伤,存在过错。由于该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单位至诚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嘉里公司的责任问题,嘉里公司作为涉案健身场所的管理方,对在涉案健身场所为其提供清洁服务的清洁人员,亦具有管理责任,然本案中,清洁人员开启跑步机进行清洁时,被告嘉里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在场,未能采取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具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与原告李美颍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健身场所内的环境及器材给予充分注意,但原告在行走过程中低头查看手机,疏于注意,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应按份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嘉里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4%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至诚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6%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余40%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票据等,确定为2,258.30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851.7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华顺医院及华山医院治疗皮肤科相关的医疗费1,547.80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额部脂溢性皮炎而发生,与原告骨折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非治疗骨折所用药品过敏导致,系原告自身疾病,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酌定为118,668元(39,556元/月×3个月)。(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280元。对于原告姐姐李学芝探望原告往返机票费用2,78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就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元(不再另行打折)。(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4,000元,由至诚公司承担2,400元、由嘉里公司承担1,600元,不再另行打折。其余项目由两被告按前述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至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28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李美颍32,59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李美颍48,896.27元,与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280元相抵扣,余款47,61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美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29.30元,由原告李美颍负担1,267.30元,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