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明星与刘勇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星,刘勇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842号原告:韩明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勇春,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明星与被告刘勇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星、被告刘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左右,原告从网上搜到了加盟快递的工作,就找到网通快递这家店,原告咨询了一下加盟快递的事情,正好碰到了被告刘勇春,其是原告老家的亲戚,被告对原告说可以让原告做加盟快递的工作,做区代理,被告给原告优惠了5000元,收了原告加盟资金为5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开了收据,原告于第二天、第三天通过妻子陈会灵分三笔向被告刘勇春转账15000元。当时刘勇春说此款随时可退,在此期间一直由天天快递代理快递工作,并不是广通速递,一直到2016年6月份左右,广通速递就忽然关门了,人也联系不上了,原告当时要求退钱,被告刘勇春以各种理由让原告找公司,说此事与他无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刘勇春辩称,原告是和快递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给快递公司干活的,收据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公司找不到人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应追加袁从亮及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为被告,到庭说明情况,不能因为被告袁从亮找不到就撤回对其起诉。被告也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加盟费15000元,该加盟费原告支付给了袁从亮,陈会灵是被告老乡,其给被告转账是因为其他的经济往来,具体是什么记不清楚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收据上有袁从亮的签字和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的公章,原告不应该只起诉被告刘勇春一人,且原告的钱不是被告所收,收据上也没有载明款项是随时可退;转账是案外人陈会灵转的,与原告无关,收据上的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转账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和22日,明显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对于收据上的公章所显示的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经工商查询并没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也未提交该公司存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的职务行为并无依据。对于陈会灵向被告转账15000元问题,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结婚证,陈会灵系原告妻子,其主张转账系案外人所转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且经本院释明,其也没有对该转账的用途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找到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咨询加盟快递代理工作,在该公司办公地点遇到本案被告,经过原告向被告了解情况,原告决定在该公司办理快递代理业务。同日,原告收到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黄岛区域代理费,收费金额为15000元,被告在单位盖章处签字,该收据上还盖有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分拨中心的公章。2016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妻子陈会灵的账户向被告分两笔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妻子陈会灵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将代理费15000元通过妻子陈会灵转账支付给本案被告,被告虽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所称的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也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该公司也就并不具有快递区域代理的相关资质,故以该公司为名义收取的代理费应予以返还,现被告对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的情况不能做出说明,对原告通过陈会灵向其转账15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而是称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该追加袁从亮及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青岛广通速递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负责人承担返还义务,而本案中,在收据上签名的人为被告和袁从亮两人,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且原告系将区域代理费打入被告个人账户,故原告仅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代理费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区域代理费150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且被告并无相关资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区域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明星返还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立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