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恒、李红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1602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74835159-9。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告李恒,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李红,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小杨堤村北首,组织机构代码证:57778689-6。法定代表人李恒,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