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毕汝发与李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汝发,李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09号原告毕汝发,男,汉族,1950年12月14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毕玉兰,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坤强,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98403887Q。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原告毕汝发与被告李坤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汝发的委托代理人毕玉兰与被告李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7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22公里处附近,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李坤强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原告毕汝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坤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43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126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228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17430.51元。事故前被告李坤强为其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损失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7800.7元,又因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30%直接赔付8888.94元,不足部分由李坤强赔付。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我司需核实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交强险之外我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3、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已经66虚岁,远远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只提交了原告受伤之前的每月工资情况,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伤者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及是否按照工资收入减少。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应当依据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应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的基础应当为13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司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事故责任比例,我司认可1000元。8、鉴定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坤强辩称:事故发生时是由我驾驶冀B×××××号车,车辆所有人也是我,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坤强,被告李坤强为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9日7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22公里处附近,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李坤强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原告毕汝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坤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汝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右颞叶、右侧小脑脑挫裂伤;3、大脑纵裂及右额颞枕顶部、右枕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右侧脑室后角出血等。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等。2017年2月8日,原告毕汝发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1、毕汝发属于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2个月。3、自受伤之日起需营养2个月。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毕汝发自2015年1月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御园社区双湖锦苑三期303-2-502室,由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御园社区居委会出具了居住证明。原告毕汝发主张自己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满丰气体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3021元,并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左娟工作于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5100元,并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毕汝发母亲高步兰于1924年4月4日生人,居住于丰南农村。高步兰育有毕汝发在内三女一女,现二子、三子皆已去世,高步兰由原告及高步兰女儿赡养。原告毕汝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43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60天,每天40元)、误工费18126元(原告月工资3021元,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护理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认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5100元,原告主张合理)、伤残赔偿金36612.8元(原告在丰南城区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根据原告年龄计算14年,再计算残疾系数10%)、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毕汝发母亲高步兰于1924年4月4日生人,事故发生时已超75周岁,计算5年赡养费,标准按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并由二子女负担,再计算残疾系数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状况认定)、施救费5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817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毕汝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御园社区双湖锦苑三期303-2-502室产权证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毕汝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唐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坤强驾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毕汝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坤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毕汝发合计损失人民币108174.36元,有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所辩原告年龄较大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原告年龄虽较大,但已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确有合法收入,现事故发生,确实减少了原告的合法收入,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所辩护理费只提交了原告受伤之前的每月工资情况,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伤者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及是否按照工资收入减少的主张,因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据充分,被告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而支出,诉讼费是为解决纠纷而支出,保险法明确规定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就自己主张无法律依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冀B×××××轿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26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6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8544.5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29629.81元应由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888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毕汝发人民币77433.49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打入原告毕汝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唐山农商银行62×××67账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61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