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福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福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福建省长汀县,现住柳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30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李福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福星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2671.5元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李福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福星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李福星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营业室,账号为62×××79内的存款399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李福星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柳江县支行,账号为21×××24内的存款6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作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