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7号。主要负责人:郭执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翔,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南9号(龙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志添,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奇制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升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纠纷所涉保险单系上诉人出具,但相关保险费是由被上诉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实际订阅和履行一方,应为本案实际被告。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耐奇制锁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就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而言,太平洋财保东升支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确定而言,涉案保险标的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又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