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145号原告: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解、调解。被告: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住所地:十堰市虹桥建材市场23号。负责人:史景华。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忠、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景华、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山东临沂永硕塑料扣板厂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年初,原告吉阳酒店因二楼装修从被告购买一批价值为33550元的UV墙板,用于装饰装修。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协商,被告虽然承认其销售的墙板有质量问题也愿意更换,但没有实际行动,现损失越来越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履行合同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被告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辩称:原告的诉求错误,双方只是购销合同,且已经履行,合同已经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辩请求,原被告双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双方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承诺书、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板材销售事实,及所销售的板材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身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检验报告,证明这个UV板通过了质检检测,是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系单方面提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对涉案板材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12月8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我院“由于无法确定被鉴定物UV墙板所执行的相关产品标准,故该项委托鉴定我中心无法受理”,原告认为此复函证明涉案产品属“三无”产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孙某中的证言: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在出庭作证,本院组织了质证。其证明被告的“承诺”非其真实意思,亦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板材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负责人史景华看了“承诺”的内容并亲自签字。其证明被告承诺非其真实意思的证词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UV板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被告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处购买UV板材170张(单价150元),另加辅助材料共计价款33550元,用于酒店装修。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提供了板材,原告支付货款元,尚余元未清结。施工完毕,该板材发生膜脱落现象,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采取相关补救措施。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景华于2016年8月26日在由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草的《承诺书》上载明:“2016年年初,吉阳酒店因二楼装修从十堰博为生态木经销部购买一批价值33550元的UV墙板,出现大面积脱落无法正常营业…现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负责人史景华作出如下承诺:1、在2016年9月15日前,由史景华在包工包料包质的前提下把二楼所有UV板重新按照吉阳酒店要求更换到位…”,并于2017年1月4日,在关于吉阳酒店二楼装修平面图上的手书“说明”:“本人史景华(博为生态木营销部)销售给吉阳酒店170张PVC板用于该平面图装修,现出现表面面膜脱落,无法使用,情况属实”。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达成UV板材买卖协议一事均予以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按照协议向原告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板材发生“膜脱落”的质量问题并承诺予以更换,可以认定其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履约行为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其中合同标的损失3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次板材安装费用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226450元,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的货款8000元应于诉请总额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5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原告湖北吉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被告十堰博为生态木营销部负担391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