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8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芙某芙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胡加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芙某芙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91民初804号之二原告:芙某芙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原告芙某芙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1.5万元给被告,合计3万元整。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9105元的报销票据给原告;原告以其中的15000元票据冲抵了1.5万元的借款;剩余报销票据14105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予以报销。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离职,但至今未支付剩余借款1.5万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仲裁机构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并不存在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1.5万元是原告预支给被告的出差费用和办理业务的费用,并不属于个人借款;且该款项被告通过报销的方式抵销了,被告无须再返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直营部经理,月工资1.2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于11月7日通知工作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10月工资7512.5元、11月份工资1919.5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填写借款单,因上海伊势丹开业、久光开业工作需要向原告预支借款1.5万元;在被告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因为办理上述业务需要,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再次转款1.5万元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发票、单据显示2016年9月19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就上述出差事项、业务向被告提供报销单据金额合计29105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转款14105元给被告,转款单附言部分注明为:冲借支后余额。原告主张2016年9月6日的借款1.5万元未用于冲抵报销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主张该涉案3万元属于原告预支给被告的出差费用和办理业务的费用,被告已经通过报销冲抵完毕;被告所得14105元是对被告之前所有的出差借款以及报销费用冲抵后被告应得结余款项。原告就上述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提起仲裁,2017年2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7】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产生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向预支的办理业务的费用,本案纠纷属于职工执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按照其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原、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芙某芙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172.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慕奇书记员 鲁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