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锦源与谭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源,谭宇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43号原告:黄锦源,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何锦俊,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谭宇坤,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黄锦源与被告谭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何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宇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锦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谭宇坤立即向黄锦源返还借款44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谭宇坤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锦源、谭宇坤是朋友关系。谭宇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黄锦源借款,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借款5000元、同年9月25日借款1万元、同年10月15日借款15000元、2015年1月5日借款14600元,合计446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黄锦源以现金方式向谭宇坤交付上述借款,谭宇坤先后出具四份《借据》和一份《收据》确认共收到借款44600元。谭宇坤借款后没有还款,黄锦源从2016年7月起多次通过打电话和上门的方式催收欠款,谭宇坤每次均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谭宇坤未作答辩。黄锦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锦源、谭宇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四份、《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谭宇坤向黄锦源借到44600元;3.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分社存折复印件二页,拟证明黄锦源从其母亲徐处蓬的银行账户取款借给谭宇坤;4.台山市台城街道桥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徐处蓬是黄锦源的母亲。谭宇坤未提供证据。黄锦源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贷主体和借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黄锦源主张其从2016年7月起多次向谭宇坤催收欠款,因黄锦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锦源、谭宇坤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黄锦源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黄锦源、谭宇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黄锦源可以催告谭宇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该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十五日。现黄锦源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催告,其请求谭宇坤返还借款446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锦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催告谭宇坤还款,谭宇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还款不能视为其逾期还款,因此,黄锦源请求谭宇坤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宇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宇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锦源返还借款44600元;二、驳回原告黄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计457元,由被告谭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新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宝姗(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