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蔡忠量与蔡旭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忠量,蔡旭生,蔡忠量,蔡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84号申请执行人:蔡忠量,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蔡旭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蔡忠量与被执行人蔡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6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忠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657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蔡旭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忠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6000元,执行费8060元,共计5740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旭生名下的银行存款5740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承富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