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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州诚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海华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海华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诚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华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北大堤滨湖新天地步行街西区F2区1-113号。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诚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欧洲广场A座407室。法定代表人:孙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海华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诚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工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被上诉人诚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诚工达公司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工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海华公司与诚工达公司合作,共同向盛融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海华公司使用30万,诚工达公司使用270万,其中中介费、利息共计45万元由诚工达公司承担。2015年4月5日海华公司扣除中介费、利息45万元后向诚工达公司账户汇款225万元,诚工达公司出具270万收条(借款到期后,该收条后被诚工达公司收回)。此后,诚工达公司将其使用的225万元及中介费、利息45万元合计270万元汇入海华公司账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算完毕。诚工达公司向海华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诚工达公司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海华公司支付诚工达公司225万元,此后收到诚工达公司汇款270万元,多余的款项其应当向诚工达公司返还。诚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57500元及利息(以15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华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徐州市盛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由诚工达公司提供中山南路汉御花园房产为海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1日海华公司向盛融公司偿还了所借本金及利息。盛融公司为海华公司出具了还款凭据。2015年4月5日前后,海华公司向诚工达公司账户汇款225万元。2016年4月7、8日诚工达公司通过案外人乔娜的银行账户向海华公司银行账户内分别汇款5万元、165万元、100万元,共计270万元。诚工达公司主张海华公司向盛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实际为诚工达公司与海华公司共同使用,其中诚工达公司使用225万元,海华公司使用7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海华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诚工达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除偿还了自己使用的本金及利息外还代替海华公司偿还给盛融公司157500元,并以担保追偿权为由诉至法院。海华公司对诚工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但对于诚工达公司账户汇款225万元以及诚工达公司向其账户汇款27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海华公司抗辩该汇款行为与其所借盛融公司的300万元无关,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转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海华公司对于其先期支付给诚工达公司225万元,并在此后收取诚工达公司27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诚工达公司所主张的代偿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其对于收取诚工达公司的差额45万元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即便按照海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认定双方另行存在借款关系,诚工达公司所多支付的45万元为借款利息,海华公司亦应就此主张予以举证,否则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在海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诚工达公司45万元的情况下,海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该4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诚工达公司虽变更诉请要求海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但未就增加的诉请补交诉讼费用,因此应当按其原诉请的标的额15.75万元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海华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诚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5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7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州诚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20元,由徐州海华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海华公司是否应当向诚工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海华公司应当向诚工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海华公司对于其支付诚工达公司款项225万元,以及此后收到诚工达公司汇款270万元均无异议。海华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汇款差额45万元,系海华公司与诚工达公司向案外人盛融公司借款支付的中介费及利息,因而不应当返还诚工达公司。海华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华公司对于其诉称的中介费、利息45万元中的中介费、利息数额各为多少,以及中介费数额如何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由海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诚工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于法有据,应当维持。综上所述,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徐州海华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