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内0502刑初5153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为争夺运输风电设备生意,指使林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隋某某(七人均已判刑)等10余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北侧303国道上,持砖头、砍刀、镐把等工具将吉林省”神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风电设备的两辆解放牌货车的玻璃、大灯等砸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610元。事后肖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根据肖某某提供的线索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赵某某、商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肖某某指使多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再予以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数额不大,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属减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再予以减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与原审一致。上诉人肖玉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的采纳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上诉人肖某某指使多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肖某某与其同伙属共同犯罪。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鉴于上诉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中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已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白凤兰审判员 杨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