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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56号原告:李某1,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2(曾用名李吉),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人,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祖创、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3。夫妻两人婚初感情尚可,从2016年农历开始,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忍无可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2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这段婚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婚生女生活费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3。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女,婚后虽有矛盾,双方只要能够交流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