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和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江,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和江在敦化市民主街锦绣华府楼下乐视门市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用砖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越野车驾驶员一侧的车玻璃砸碎(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掩包(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1元和一个黑色的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7年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和江在敦化市渤海街康惠小区西门斜对面韩式骨汤馆门前的停车位上,用砖头将被害人白某某一辆车牌号为×××的酒红色雷克萨斯牌轿车右后侧车玻砸碎(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窃车后座的香奈儿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和江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市中心附近的路边,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车牌号为×××的现代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和江在山东省威海市高区街道上,用砖头将被害人邵某某车牌号为×××的一辆白色大众速腾轿车的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李和江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21元,造成车辆玻璃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和江已按照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和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和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和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李和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