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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贾波、何雪梅、罗平、张丽蓉、贾云峰、胡水珍、何雪峰、牟万书、四川风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贾波,何雪梅,罗平,张丽蓉,贾云峰,胡永珍,何雪峰,牟万书,四川风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83号之二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xxxx号,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贾波(曾用名:贾良杰),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被申请人:何雪梅,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xxx号。被申请人:罗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xxx号。被申请人:张丽蓉,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xxx号。被申请人:贾云峰,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xxxx号。被申请人:胡永珍,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xxxx。被申请人:何雪峰,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xxxx号。被申请人:牟万书,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xxxx号。被申请人:四川风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58号1栋10楼。法定代表人:贾波。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贾波(曾用名:贾良杰)、何雪梅、罗平、张丽蓉、贾云峰、胡永珍、何雪峰、牟万书、四川风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61万元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何雪梅与案外人贾槟语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房屋(权299xxxx,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涉及抵押1000000元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产权;查封被申请人何雪梅所有的分别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260xxxx,建筑面积:133.71平方米,涉及抵押1320000元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260xxxx,建筑面积:133.71平方米,涉及抵押1320000元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产权;查封被申请人何雪峰、牟万书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171xxxx,建筑面积:133.71平方米,已设抵押190000元)产权;查封被申请人贾云峰所有的分别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188xxxx,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涉及抵押838000元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高新区尚锦路xxxx号房屋(权173xxxx,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涉及抵押1050000元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产权;查封被申请人罗平、张丽蓉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号房屋(权139xxxx,建筑面积:53.88平方米,涉及抵押150000元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产权。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以其财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何雪梅与案外人贾槟语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房屋(权299xxxx)产权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何雪梅所有的分别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260xxxx)、高新区尚锦路xxxx号房屋(权260xxxx)产权予以查封;三、对被申请人何雪峰、牟万书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171xxxx)产权予以查封;四、对被申请人贾云峰所有的分别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188xxxx)、高新区xxxx号房屋(权173xxxx)产权予以查封;五、对被申请人罗平、张丽蓉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号房屋(权139xxxx)产权予以查封。以上五项查封限额:61万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费357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预缴(待本案审结时处理)。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