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3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付录应与泽朗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录应,泽朗扎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34民初4号原告:付录应,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人,现住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被告:泽朗扎西(曾用名:共科),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藏族,四川人,现住在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原告付录应与被告泽朗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录应、被告泽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录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泽朗扎西支付货款共计65125元;2.被告泽朗扎西支付以上欠款7年的经济损失,每年1万共计7万;3.这次下市区参加诉讼的食宿费等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泽朗扎西以前在吉隆镇开设忘忧歌城和姆啦度假村时先后从我店里赊账购买了酒水、饮料、生活用品等商品,共计90125元,陆续支付了25000元,还剩65125元至今还未支付。被告泽朗扎西辩称,1.在A账本的第二页和第三页上所签的”共科”不是我的签字,相应的货款不予承认;2.我先后向原告付录应支付了20000元、9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54000元,而非原告付录应诉称的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泽朗扎西在吉隆镇开设忘忧歌城和姆啦度假村期间从原告付录应的店里购买了酒水、饮料、生活用品等货物,有A、B两个账本为证。2.A账本第二页、第三页上”共科”两字,按照双方当事人要求,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委托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经过鉴定提供的”藏警专司法鉴定所[2011]文检字第053号”鉴定意见表明A账本第二页上”共科”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共科”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A账本第三页上”共科”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共科”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3.被告泽朗扎西辩称已支付20000元、9000元,依据2011年8月16我院在诉前调解时原告付录应在笔录中陈述;2010年在姆啦度假村支付了9000元还欠8000元(A账本第一页为据)之后一直未付A账本的钱;B账本所欠的货款总计未算,已支付了20000元,是前后两次支付的并把已付的货款条子撕掉了;被告泽朗扎西在笔录中陈述B账本上所欠的货款我承认,也可以给你付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录应与被告泽朗扎西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付录应提供的A、B账本是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提供货物,买受人在该账本上签字署名,证实所欠货款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付录应与被告泽朗扎西买之间的卖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付录应提供的A、B账本,根据”藏警专司法鉴定[2011]文检字第053号”鉴定意见,本院对A账本中被告泽朗扎西签字署名的部分欠款予以支持,对A账本中不属于被告泽朗扎西签字署名的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对被告泽朗扎西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录应提出的货款逾期经济损失每年1万共计7万元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付录应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过程中曾对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事项有过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的经济损失。原告付录应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泽朗扎西支付原告下市区参加诉讼的食宿费等损失,但原告付录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录应提出的诉讼请求中,A账本第二页上所记录的被告泽朗扎西未支付货款16715元及被告泽朗扎西没有提出异议的所欠货款46965元,共计6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A账本第三页上”共科”的签名笔迹不是被告泽朗扎西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付录应提出的该部分货款1445元不予支持;被告泽朗扎西至今未支付原告付录应的货款为63680元,产生的利息为14815元(利率期限确定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朗扎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录应支付货款63680元、利息14815元,合计78495元;二、驳回原告付录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被告泽朗扎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次仁朗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扎西平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