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恒昌与王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恒昌,王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108号原告:金恒昌,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巧玲,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冬梅,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金恒昌与被告王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代偿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苏0803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被告王冬梅还款56000元。按《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冬梅进行追偿。被告王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冬梅向案外人程寿健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及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款。原告金恒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王冬梅未履行还款义务,程寿健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要求金恒昌还程寿健担保借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1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803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恒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寿健担保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4元及保全费695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金恒昌代被告王冬梅向程寿健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1万元,程寿健向原告金恒昌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2016)苏0803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冬梅向程寿健借款4.5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金恒昌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王冬梅未能向债权人程寿健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金恒昌代为被告王冬梅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金恒昌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金恒昌作为担保人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5.6万元(其中本金4.5万元、利息1.1万元),享有对债务人的法定追偿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因原、被告在原借款合同时未对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当,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年利率4.35%,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恒昌垫付款项5.6万元、承担利息(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恒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