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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海燕、刘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刘早霞,杨艾森,韩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早霞,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艾森,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平,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刘早霞、杨艾森、韩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上诉人刘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杨艾森、被上诉人韩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燕上诉称:一、王海燕对诉争借款不知情,杨艾森当庭认可借款用于还赌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王海燕与杨艾森离婚协议上未记载该笔借款。杨艾森根据离婚协议所得选厂正常经营,足以偿还外债,王海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韩国平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能接受。四、杨艾森陈述已经归还韩国平135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一审认定为利息错误。杨艾森当庭陈述自借款之日起已经偿还韩国平31万多元,现在还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早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艾森答辩称:借款是从韩国平手里借的,与刘早霞无关,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韩国平答辩称:借款出借人是刘早霞,韩国平是经手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借款是杨艾森用于买铲车和选厂使用。被上诉人刘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艾森与被告王海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在涞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7月5日、7月18日,被告杨艾森分三次书写借条三张:“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叁仟贰佰伍拾元。结息到2013年4月22日,结息到11月5号,借款人:杨艾森,2012年7月5日”;“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叁仟贰佰伍拾元。借款人:杨艾森,2012年7月5日”;“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5厘(每月贰仟伍佰元),中证人:韩国平,借款人:杨艾森,2012年7月18日”,三张借条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已于庭审当天提交法庭)。庭审中,被告杨艾森认可收到借款现金40万元。但提出真正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刘早霞而是被告韩国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艾森承认其系借款人,并收到借款40万元,仅提出出借人为被告韩国平,韩国平对此予以否认。在此种借条中没有显示出借人的情况下,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谁持有,谁即可凭此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刘早霞系三张借条的持有人,其以此借条可以向被告杨艾森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杨艾森应当清偿涉案债务。关于结息情况,原告刘早霞提交被告杨艾森结息135000元的证明一份,予以采纳。被告杨艾森认为其中1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该10万元归还的是利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杨艾森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除原告认可的结息,被告杨艾森提出另归还过6万利息及按月付息,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另归还6万元利息及按月付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早霞与被告杨艾森约定了利息,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已给付的利息,利率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未给付的利息,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艾森给付原告刘早霞利息13.5万元,经核算,第一、二张借条借款本金各15万元,共计30万,利息结算到2013年11月5日(利息为104000元),第三张借条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7月30日(利息为31000元)。被告杨艾森与被告王海燕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海燕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中2015年7月18日的借条中被告韩国平为中证人,另两张借条中均未有韩国平的签名,故被告韩国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国平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杨艾森、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早霞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各15万元共30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第三笔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艾森、王海燕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艾森提交贾志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出借人是韩国平。上诉人王海燕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刘早霞、韩国平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王海燕与杨艾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海燕未就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韩国平作为杨艾森借款的经手人,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还款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