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南通英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960号原告:张淑华,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坚。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中海水岸春城B18-103室。法定代表人: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忠。被告: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博才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思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阁,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华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以下简称光电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坚,被告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忠,被告光电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张忠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通英雄公司、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3100万元;2.光电学院在欠付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淑华就上述工程款对其施工的光电工程学(分)院和信息学(分)院(以下简称2号楼)、光电科学学(分)院(以下简称3号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南通英雄公司、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共同返还抵押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南通英雄公司与光电学院签订《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光电学院将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主楼(1号楼)、2、3号楼约51447平方米工程项目发包给南通英雄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为10766万元。2014年9月20日,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与张淑华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将2号楼、3号楼约20000平工程项目承包给张淑华,合同暂定造价4000万元。现张淑华所承包工程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光电学院至今尚欠3100万元未付,故此张淑华诉至法院。南通英雄公司、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辩称:1.光电学院2号楼、3号楼由张淑华实际施工。南通英雄公司总承包施工光电学院1-3号楼。根据项目工程实际情况,南通英雄公司将2、3号楼交由张淑华施工,南通英雄公司统一管理。2.同意光电学院将2、3号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淑华,张淑华不应再向南通英雄公司主张工程款。光电学院辩称:1.光电学院与张淑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张淑华无权向光电学院主张工程款。张淑华与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张淑华应对工程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也应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2.光电学院并不拖欠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南通英雄公司未履行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决算审核的相关义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且依据《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的70%支付进度,现已超额支付。3.张淑华并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合法,且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光电学院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南通英雄公司于2014年签订《总承包施工协议》,主要约定:1.光电学院将1、2、3号楼工程发包给南通英雄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款10766万元。承包范围是光电学院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内容以及设计变更或光电学院另行增减的工程项目。2.2014年9月20日进场,开工日日期以光电学院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3.本工程工程款分期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竣工当年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的40%,次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的30%;第三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的29.5%,预留0.5%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5年后,按规定返还。2014年9月20日,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与张淑华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将光电学院新校区2、3号楼工程发包给张淑华施工,合同造价暂定4000万元。2.张淑华承诺按照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建设单位实际付款金额执行。工程款进账后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按每批工程款扣除项目服务费、规费、税费及项目部甲方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剩余部分在15天内付给张淑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张淑华按建筑面积2元每平米的标准缴纳质量、安全统筹金给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上缴时间为第一次工程款到帐后上缴50%。工程封顶后上缴剩余部分质量、安全统筹金。张淑华按项目结算开票总额计算净上交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的项目服务费,即土建2%、安装2%。平时按进账额的比例进行上交,剩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3.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除按施工合同交建设单位保证金200万元外,张淑华自有的资金30万元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以保证内部承包协议的全面履行。2016年9月27日,南通英雄公司、光电学院、葛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南通英雄公司、葛纬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葛纬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南通英雄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葛纬按约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2000万元出借款,但到目前为止南通英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鉴于前述情况,南通英雄公司、葛纬、光电学院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由南通英雄公司承建的光电学院大厦1号、2号、3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光电学院确认尚欠南通英雄工程款不低于2800万元,具体欠款数额等工程决算审定后南通英雄公司、光电学院双方确认;2.南通英雄公司同意将第1条所列工程款债权数额中的2400元转让给葛纬,用于偿还南通英雄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借款合同》中所欠葛纬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及追偿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光电学院同意在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将支付款中的2400万元支付给葛纬,葛纬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南通英雄公司收到等额工程款。光电学院支付的工程款方式以现金支付或实物方式抵付,具体办法以南通英雄公司、葛纬确定为准。4.具体付款时间为工程决算初步审定或15个工作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除夕,光电学院如未在约定时间前足额支付以上2400万元债务,具体收款数额为实际到达葛纬收款账户数为准,光电学院对未付款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光电学院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处理,直至支付完毕。葛纬实际收款在2016年10月20日之后收到的部分,葛纬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该部分利息由南通英雄公司承担,光电学院保证在应支付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优先支付给葛纬,光电学院向葛纬总支付额不超过光电学院应付南通英雄公司阶段付款的额度。”针对债权转让事宜,南通英雄于2017年3月30日向光电学院出具《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总承包施工的贵院1-3号楼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已经完成2号、3号楼工程结算,我公司同意将贵院所欠的工程款中的2号、3号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付张淑华,1号楼的工程尾款支付给付葛纬,如有不足,由我司另行支付给葛纬。”张淑华于2015年10月8日将2号楼、3号楼交付光电学院使用,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截止目前张淑华收到工程款16867111元(南通英雄公司支付6488463元+光电学院支付5890170元+光电学院通过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4488478元)。2017年3月30日张淑华、南通英雄公司、光电学院对2、3号楼进行结算,3号楼结算造价为18469306元、2号楼结算造价18722768元,合计37192074元。结算后,张淑华要求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请金额变更为1900万元。张淑华、南通英雄公司之间共同确认需扣减的相关费用金额为1599314元,其中税费及管理费1465750元(未付工程款未计入),临时设施费72436元,电费61128元。上述事实,有《总承包施工协议》、《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工程预(结)算审定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建设光电学院新校区主楼、光电科学学(分)院、光电工程学(分)院和信息学(分)院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属必须招投标工程,光电学院与南通英雄公司并未进行招标而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实际施工人张淑华与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就2、3号楼工程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2.张淑华施工的2、3号楼工程已向光电学院交付使用,光电学院、南通英雄公司均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淑华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张淑华要求南通英雄公司及其长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张淑华与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付款方式“张淑华承诺按照南通英雄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建设单位实际付款金额执行”的约定及《总承包施工协议》中南通英雄公司与光电学院付款方式“第三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的29.5%,预留0.5%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5年后,按规定返还”的约定,扣除0.5%质保金185960元,南通英雄公司、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就2、3号楼工程款现应向张淑华支付18539689元(37192074元-16867111元-1599314元-185960元)。3.关于光电学院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按照南通英雄与光电学院《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光电学院需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9.5%。针对2、3号楼工程,光电学院尚有20139002元(37192074元×99.5%-16867111元,不包含税费)未支付南通英雄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张淑华有权要求光电学院在欠付南通英雄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南通英雄公司欠付张淑华款项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张淑华要求光电学院在185396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光电学院主张南通英雄公司对其债权已转让葛纬,其已不拖欠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问题,因三方债权转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葛纬未参与本案诉讼,光电学院明知2、3号楼由张淑华实际施工而转让债权,债权转让效力存疑,且南通英雄公司主张其债权转让仅涉及1号楼,故本院对其光电学院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张淑华主张南通英雄公司、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返还30万元抵押金问题,因南通英雄公司对收取抵押金无异议,未提出扣减理由,且张淑华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付光电学院,故南通英雄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将30万元抵押金予以返还,本院对张淑华此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张淑华主张对其建设的2、3号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光电学院、南通英雄公司、张淑华之间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张淑华主张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本院对张淑华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张淑华工程款18539689元;二、被告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淑华对其施工的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新校区光电科学学(分)院、光电工程学(分)院和信息学(分)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5396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张淑华抵押金300000元;五、驳回张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退回张淑华61000元,南通英雄公司、南通英雄长春分公司、光电学院共同负担135000元,由原告张淑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人民陪审员 白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