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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晖与张伦、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晖,张伦,郑威,方晖,张伦,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308号原告:方晖,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郑威,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方晖与被告张伦、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伦、郑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伦、郑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晖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