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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与洪兰智、周雪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洪兰智,周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42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代表人付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洪兰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周雪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与被告洪兰智、周雪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刘阳,被告洪兰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03.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7日利息为5486.59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8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兰智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5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信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洪兰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洪兰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洪兰智尚欠本金198703.9元,利息5486.59元,本息合计204190.49元,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洪兰智辩称,逾期利率12.84%的计算标准其不清楚,具体怎么计算出来的,其不知道。被告周雪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洪兰智出庭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周雪蓉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洪兰智签订个人信易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兰智因装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8.56%,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洪兰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对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洪兰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兰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洪兰智共拖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98703.9元、利息5486.59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兰智签订的个人信易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兰智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兰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洪兰智尚欠本金198703.9元,利息5486.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洪兰智偿还借款本金198703.9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30630.27元,并要求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84%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蓉与被告洪兰智借款时系夫妻,其未出庭抗辩本案借款系被告洪兰智个人借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兰智、周雪蓉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借款本金198703.9元;二、被告洪兰智、周雪蓉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7日利息为5486.59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84%继续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洪兰智、周雪蓉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