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康满英与王楚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满英,王楚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575号原告康满英,女,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育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楚业,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楚业、曾瑛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娄底经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据今借到康满英人币壹拾万元整是实(100000元)借款人王楚业2014.8.8”。借据上注明月息一分八厘,住房作抵押。但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已陆续偿还了34000元,余款66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楚业、曾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满英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楚业、曾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才新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颖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