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利辉与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辉,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60号原告付利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法定代表人胡寿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付利辉诉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利辉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公司内一号炉、二号炉的生产料及两台炉渣铁的装运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产量来计算承包费用,每吨以25元计价。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原告便组织装载机、人力等投入到承包事项中来,被告采取每半个月或一个月对原告的装载机费用进行核算,并由公司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131679.5元,期间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64000元,尚欠67679.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承包费67679.5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止;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该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付利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装载机承包费用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7679.5元;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转账支付承包费30000元;5、短信记录及图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天彪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先票后款,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票被告不应付款;2、所欠承包费的金额应该属实,要和财务核对后再能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天彪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装载机承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内一号炉、二号炉的生产料及两台炉渣铁的装运工作,按产量来计算承包费用,每吨以25元计价。同年6月15日,原告组织装载机、人力等开始进场工作,同年9月原告退场。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17日、9月5日、10月20日进行结算,共同制作装载机承包费用单,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承揽费用131679.5元,后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64000元,尚欠67679.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装载机承包费用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司内一号炉、二号炉的生产料及两台炉渣铁的装运工作,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装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款6767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装载机承运协议》系复印件,且仅有付利辉一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曾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开票不应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无对款项给付时间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给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亦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请求。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利辉承揽款67679.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雨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