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守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782号原告: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号。经营者:高守元,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芬(系高守元之女),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富老来商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老来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芬,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老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安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6日,富老来商店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辆向天安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7月16日3时,富老来商店雇佣的司机李正湖驾驶该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雾村铁道桥处因驾驶不慎撞坏民房,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正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富老来商店支付×××号车辆施救费18000元。富老来商店请求理赔遭拒。现富老来商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安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8000元。天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也确实发生。天安北京分公司认为富老来商店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过高,同意理赔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富老来商店作为被保险人为×××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天安北京分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高守元交纳保险费15874.1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7月16日3时,富老来商店雇佣的司机李正湖驾驶该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雾村铁道桥处将民房撞坏,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正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富老来商店支付×××号车辆施救费18000元。审理中,天安北京分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汽车救援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安北京分公司向富老来商店开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天安北京分公司与富老来商店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天安北京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天安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富老来商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北京分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保险金18000元。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