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关津乡枣林村委枣林十组行驶至关津乡政府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交警大队证明,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张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