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青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平,男,土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青平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宝库村王某某家与被害人李某某饮酒时,趁李某某不备,窃得李某某外衣口袋钱包内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为2771)一张。被告人陈青平在已知改卡密码的情况下,于次日凌晨,持该卡在格尔木市八一路建银大厦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窃取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青平退赔了被害人67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青平到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7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青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