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富诉被告赵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富,赵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084号原告:李先富,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夏,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才,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赵光宝,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信用代码:91510802553479226N。负责人:步英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富诉被告赵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2日、2017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夏、邓天才,被告赵光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富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赵光宝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0793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光宝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6时46分,被告赵光宝驾驶川HE号小型客车从苍溪县五龙镇沿212国道往永宁镇方向行驶,06时46分,行至212国道898公里3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人李先富发生碰撞,致李先富受伤。后原告李先富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盆骨骨折,实性早博,原告住院治疗134天。原告花医疗费48825.80元(其中原告支500元,被告赵光宝垫支385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原告治愈出院,被告赵光宝支付护理费38340元。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李先富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先富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需要专人长期护理,前期(即出院后六个月内)需要贰人护理,六个月后需要壹人护理。2016年4月11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光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富无责任。被告赵光宝驾驶的川H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赵光宝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营养费应予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支付500元,其余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系本被告垫支,含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日常支出668元。本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护理费25340元,出院后支付原告护理费17500元。川H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说要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从原告户籍看,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出院通知书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可,系出院后补办,五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应减扣15%-20%的自费药品费用,医疗费用的姓名有改动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自费药品费用申请鉴定。原告事发后,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6时46分,被告赵光宝驾驶川HE号小型客车从苍溪县五龙镇沿212国道往永宁镇方向行驶,06时46分,行至212国道898公里3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人李先富发生碰撞,致李先富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苍溪县五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赵光宝支治疗及检查费用1636.28元(其门诊费收据因笔误,将李先富写为李贤富),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当天便转入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低血容量型休克、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骨盆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肺部感染。原告住院134天,2016年2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外伤;不适随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7189.52元(其中原告支出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其余为被告赵光宝垫支)。原告李先富住院期间,赵光宝支出原告住院所需的护理垫、爽身粉等费用688元,被告赵光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256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赵光宝支付原告护理费17500元。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李先富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先富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需要专人长期护理,前期(即出院后六个月内)需要贰人护理,六个月后需要壹人护理。2017年3月13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李先富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赵光宝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2016年4月11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82452015029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赵光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未采取制动措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赵光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富无责任。被告赵光宝系川HE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原告系“五保户”生活无法自理,无亲戚照料。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15日,苍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李先富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侧下肢活动受限,一直于轮椅上生活,需专人照顾日常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先富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长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47189.52元中合理医药费及合理医疗费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对李先富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长及护理人数以及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经苍溪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先富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李先富的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李先富在苍溪县人民医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作保险药品目录》之外医疗费为人民币17518.5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李先富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按照委托要求与事项作出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认为:1有关李先富伤残评定范围问题:李先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表现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骨盆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直接导致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临床治疗,出院时医院病历记载“患者恢复良好,已能拄拐下床活动,对治疗效果满意”,由此,依据被鉴定人李先富损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李先富目前伤残及护理情况:2016年11月9日,鉴定人到被鉴定人李先富家对其进行法医学临床检查,观察见其平躺于床上,神志清楚,问答切题,查体合作。家中无人照料,一切生活活动限于床上。自述: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局部疼痛,不能行走,起床困难。检查右眼失明(自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头面部无外伤痕迹,胸腹部无异常,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关节功能基本处于强直状态,双下肢肌肉萎缩,其临床表现远不如医院出院时记载情况,也超出了第一次鉴定检查所见,说明李先富出院后,因自身残疾、无人照料(五保户)、缺乏康复训练,其伤残程度在进行性加重过程中,并可能由此导致功能障碍加重或者继发疾病死亡。3、对本次鉴定内容的说明:根据医院出院的病历记载作的伤残等级评定,对后期伤残程度加重问题,虽然李先富目前伤残程度加重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李先富的髋关节、膝关节现丧失的功能基本达到100%。本次鉴定也未要求进行损害后果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此对此未予以评定。对李先富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即使有医院的证明,鉴定机构也只能根据损伤基础进行护理人数的鉴定,且委托鉴定事项中没有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鉴定机构只能审查超出医疗保险的用药,鉴定人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鉴定人是根据《法医临床鉴定实施意见》作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是与保险合同相匹配的,对于有无超出同类用药标准的情况,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被告赵光宝支鉴定人员出庭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无其它证据推翻李先富在广元永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客观真实,李先富经治疗终结出院,出院证明记载了当时的身体恢复状况,至于后来身体变差的损害后果,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其中因原告自身年龄大而身体自然衰退的原因,也有出院后没有护理好等原因,因而保险条款约定只对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因而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说明了只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不是对现在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因此应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光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未采取制动措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光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先富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光宝系川HE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李先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光宝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李先富年事已高,无人照料(五保户)、缺乏康复训练,因自身身体因素导致损害后果加重,对于其加重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先富没有过错,不能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光宝垫付82773.8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支的30000元应予以减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李先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机构依据李先富治疗出院的病历记载作的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11月9日,鉴定人到被鉴定人李先富家中对其进行法医学临床检查:李先富的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关节功能基本处于强直状态,双下肢肌肉萎缩,髋关节、膝关节现丧失的功能基本达到100%,其临床表现较医院出院时记载情况的恢复情况严重,也超出了第一次鉴定检查时所见病情,且鉴定人认为李先富目前伤残程度加重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李先富受伤程度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4.7.7规定,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其伤残等级应为七级,故鼎诚鉴定中心对李先富八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鼎诚鉴定中心评定李先富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限为180日。事故发生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已逾300日,原告李先富现一切生活活动限于床上,生活不能自理,且苍溪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李先富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半年也需两人护理。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认为没有看到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按照行业规定只有四级伤残以上才需两人护理,只对原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未对原告所有的伤害进行评定。故鉴定人对原告护理时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本院亦不予采信。3、鉴定人认为:鉴定机构只能审查超出医疗保险的用药,鉴定人是根据《法医临床鉴定实施意见》作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是与保险合同相匹配的,对于有无超出同类用药标准的情况,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且委托鉴定内容为“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鼎诚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先富住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医疗费为17518.5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1、医疗费,苍溪县五龙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636.28元,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7189.52元,合计4882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4天,要求按每天50元赔付,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30元/天赔付,为134天×30元/天=40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34天,原告要求按10元/天赔付,为134天×10元/天=1340元,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光宝请护工王兴会、王兴容护理,支出护理人员护理费2256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专人长期护理,前六个月需两人护理,六个月后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五保户,现由村委会请人护理,但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本案原告是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被评定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80%比例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本院酌定为5年。2016年2月19日,原告恢复良好出院,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12月)×6月×2人×80%=26616元,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4.5年×80%=119772元,合计168948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先富已年满73周岁,2014年10月后原告李先富居住在苍溪县五龙敬老院,由国家供养,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为26205元/年×7年×40%=7337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爽身粉、护理垫等支出68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8000元。8、鉴定人员出庭费23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九项合计30889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先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88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68948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鉴定人出庭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889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7495.80元,合计307495.80元;被告赵光宝承担鉴定费1400元。减扣被告赵光宝已支付的82773.8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支付的30000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先富赔付196122元,向被告赵光宝直接支付81373.8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赵光宝负担,原告李先富申请缓交,被告赵光宝在执行兑现时向法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