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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春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春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687号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兴农东街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5616646P。法定代表人:魏祖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原告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唐春华,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唐春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图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唐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图建筑劳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原告不承担鉴定费;3.交通费重新裁判。事实与理由: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的明细单,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12000元,对红楼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有发票及病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在金山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裁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低至80元/天。鉴定费被告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的,不应支持,交通费300元裁定过高,请求降低。被告唐春华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双方对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承接的“龙湖礼嘉二期”工地受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6347.30元,原告已垫付12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受伤性质经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认为工伤。2016年9月20日,被告经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4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8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1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1.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医疗费4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经询问,原告仅对金山医院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及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2日解除,原被告均没有因此提起诉讼,视为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对被告在金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被告举示的金山医院医疗发票没有病例和处方佐证;鉴定费没有发票;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按100元支付;护理费应按80元/天支付。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则本案争议即为原告的异议是否成立。被告举示了部分票据,认为其在金山医院产生医药费170.46元,但因未举示病例资料,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红楼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6347.3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12000元,尚有4347.3元,原告应予支付。对于鉴定费400元有发票可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护理费按80元/天支付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6天×80元/天=1280元。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接受治疗,且未提交交通票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但原告同意按1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春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二、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春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34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春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