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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欧仁军与余小平、匡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仁军,余小平,匡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359号原告:欧仁军,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小平,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匡业香,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欧仁军与被告余小平、匡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平、匡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即月利率2%),被告匡业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中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余小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匡业香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年8月31日,被告余小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月300元,即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匡业香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余小平按约定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被告余小平未继续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小平、匡业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两张,拟证明2015年8月21被告余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31被告余小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口头约定计算,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匡业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小平、被告匡业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向被告余小平提供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余小平均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确认;3、银行转账信息,拟证明原告按被告余小平的要求向其账户转款95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余小平交付了其余借款。被告余小平、匡业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以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余小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欧仁军借款两笔,共计30000元,分别为:1、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制作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余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计算,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匡业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制作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余小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计算,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匡业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小平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后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匡业香在“担保人”后签字捺印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余小平提供了借款,并在两张借条下方制作收条,被告余小平在“收款人”后签字捺印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余小平借款后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因被告余小平未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小平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余小平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小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小平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原、被告之间就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余小平自2017年2月24日(起诉之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匡业香自愿为被告余小平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业香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业香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小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还原告欧仁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3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匡业香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余小平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余小平、匡业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