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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黎晓仁、黎晓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国全,该支行员工。被告:黎晓仁。被告:黎晓贵。被告:黎晓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晓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晓仁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234.32元及相应利息2353.28元(暂计至2017年2月5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黎晓贵、黎晓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借款人黎晓仁及担保人黎晓贵、黎晓都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主要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叁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种养及其他家庭支出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8)中划收: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付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黎晓贵、黎晓都是黎晓仁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用款。其中,被告黎晓仁于2015年3月27日自助借款3万元,该单笔借款于2016年3月26日本金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黎晓仁共拖欠贷款本金29234.32元及利息(含罚息)2353.28元。原告多次采取电话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逾期催收,但被告均不配合还款。黎晓贵、黎晓都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黎晓仁向原告申请贷款;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黎晓仁存在借款法律关系;6、《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黎晓仁发放3万元贷款;7、《贷款交易明细》、《贷款欠本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黎晓仁的还款记录及欠息情况。被告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黎晓仁与黎晓贵、黎晓都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一个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借款人黎晓仁、担保人黎晓贵、黎晓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主要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叁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种养及其他家庭支出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8)中划收: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付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黎晓贵、黎晓都是黎晓仁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用款。其中,被告黎晓仁于2015年3月27日自助借款3万元,该单笔借款于2016年3月26日本金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黎晓仁共拖欠贷款本金29234.32元及利息(含罚息)2353.28元。原告多次采取电话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逾期催收,但被告均不配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黎晓仁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黎晓仁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晓仁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黎晓仁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晓贵、黎晓都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黎晓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黎晓贵、黎晓都对被告黎晓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晓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234.32元及利息(含罚息)2353.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晓贵、黎晓都对被告黎晓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晓贵、黎晓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黎晓仁追偿。案件受理费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黎晓仁、黎晓贵、黎晓都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尔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