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曹风明、李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曹风明,李伟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511号原告:张红星,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风明,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河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李伟杰,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三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红星与被告曹风明、李伟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红星、被告曹风明、李伟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元发哦医疗费302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363.5元,以上损失共计35261.66元;其它损失等司法鉴定后一并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5日07时10分,曹风明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与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八里村王297号张红星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徐军龙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国轩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325KM+380M处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红星受伤。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风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星无责任。徐军龙无责任。张国轩无责任。被告曹风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李伟杰,曹风明是李伟杰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曹风明、李伟杰辩称:曹风明是李伟杰雇佣的司机,曹风明不应当承担责任,李伟杰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和万合集团分别投保保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和万合集团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法道交法及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同意赔付伤者直接的合理的费用。2.肇事车辆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公司不属于事故的过错方,依照保险法和道交法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曹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进行赔偿,本案为四车追尾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有责方交强险及两个无责方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河北万合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167.66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红星主张:1.医疗费:3394.2+26903.96=30298.16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6=3600元。4.营养费:30×60=1800元。5.误工费:57784(交通运输业)/365×120=18997元。6.护理费:91.9元×90=8271元。7.交通费:1363.5元。8.伤残赔偿金:11919×2=2383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5167.66元。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万合集团赔付,再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星无责任。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涉案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4、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收费单一份,主要证实涉案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主要证实原告张红星住院产生医疗费3394+26903=30297元。6、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证实张红星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侧胫距关节半脱位、左内踝三角韧带撕裂、左足舟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7、邓州市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红星在邓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明细情况。8、冀州市医院费用明细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红星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明细情况。9、冀州市医院病历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红星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0、交通费票据共9张,主要证实原告张红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363.5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红星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鉴定发票一份,主要证实张红星支付鉴定费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没异议。对证2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但是为四车事故,属于多车事故,其中三车属于无责,伤者所在车辆我公司主车由前两个车辆无责理赔后我公司在赔付剩余损失。对证3没异议。对证4不发表意见。对证5认可,医疗费限额我司赔付1万元。对证6.7.8.9没异议。对证10交通费票据其中提供的票据没有关系证明,我公司建议赔付1000元。对证11没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1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雇佣的证明工资发放的明细,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我公司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我司认为过高,主张3000元。对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标准和计算数额但是应先由前两辆无责车先予进行无责赔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11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针对原告的项目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应按5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曹风明、李伟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交通费护理人员只有一人,只算一个人交通费。2.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二三被代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5日07时10分,曹风明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与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八里村王297号张红星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徐军龙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国轩(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325KM+380M处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红星受伤。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风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星无责任。徐军龙无责任。张国轩无责任。被告曹风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李伟杰,曹风明是李伟杰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害是被告曹风明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曹风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冯景强车主系李伟杰,且该车辆挂靠在河北万合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李伟杰、河北万合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元。原告剩余的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费、费、费、费共计人民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红星负担150元,由被告曹风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