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张明军、叶琳等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张明军,叶琳,张明松,力永勤,吴新平,张明丽,张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特2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73019718B,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366号。负责人: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卢强,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张明军,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宿城区。被申请人:叶琳,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明松,男,195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力永勤,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吴新平,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明丽,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张新利,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和被申请人张明军、叶琳、张明松、力永勤、吴新平、张明丽、张新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被申请人张明军、叶琳共同偿还我行欠款本金1429172.75元、利息51996.2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申请费;2、拍卖、变卖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仁恒公寓C幢RC-106A室、幸福街道办市府东路B3幢201室、金色水岸24-206室、华星商城D区106室房屋用于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贷款。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张明军与申请人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邮储银行向被申请人张明军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875169.2元。同日,被申请人张明军与申请人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上述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700000元;在该额度支用期内,被���请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5年8月29日,七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宿迁市宿城区仁恒公寓C幢RC-106A室、幸福街道办市府东路B3幢201室、金色水岸24-206室、华星商城D区106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明军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6.9%,违约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民丰银行向法院提起申请。被申请人张明军、叶琳、张明松、力永勤、吴新平、张明丽、张新利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他项权证、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共同声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抵押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真实有效。现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对被申请人张明军、叶琳享有的债权数为:借款本金1429172.75元、利息51996.2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申请费80元;二、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叶琳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仁恒公寓C幢RC-106A室房屋(宿房他证宿城字第××号,权利价值810169.2元);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明松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B3幢201室房屋(宿房他证宿城字第××号,权利价值925000元);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力永勤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24-206室房屋(宿房他证宿城字第××号,权利价值616000元);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明丽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77号华星商城D区106室房屋(宿房他证宿城字第××号,权利价值524000元)以清偿上述债务。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二〇一七年四��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