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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深圳华菱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华菱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菱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天诚路4号第二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817XX。法定代表人:林瑞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勤,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男,满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岩,男,满族,1979年5月2l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金洪,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华菱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连带偿还华菱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连带偿还华菱公司借款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徐胜廷、林瑞晔、缪勤、李茂共同签订了《华菱电源成立细则》,各方对深圳市华菱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电源)股东结构相关约定如下:东莞昂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富公司)持有股份49%(缪勤代持),投资金额为891,780元;徐胜廷持有股份51%(替林瑞晔代持),投资金额为人民币928,179.2元,其中现金25万元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先借入昂富公司账户,算华菱电源的投资款;徐胜廷、林瑞晔资金到位后,可更改企业法人徐胜廷。华菱公司虽然对上述《华菱电源成立细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华菱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林瑞晔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另,华菱公司主张即使上述成立细则为真实的,林瑞晔的签名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徐胜廷、林瑞晔、缪勤、李茂主张林瑞晔作为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昂富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向华菱公司出具两份《借据》,表明昂富公司分别于出具《借据》当日向华菱公司支借现金16万元、1万元,均为限期使用6个月。另,华菱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表中显示,华菱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5日向昂富公司转账支付16万元、1万元,其中16万元的款项的“摘要”中载明“暂借款”。2013年12月13日,华菱电源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缪勤。2014年7月18日,华菱公司向昂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昂富公司向华菱公司归还借款17万元,该《收款收据》由昂富公司持有。华菱公司主张昂富公司并未实际归还该款项,华菱公司应昂富公司的要求先向其开具收据而已;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主张因华菱公司向昂富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已经转化为投资款,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华菱公司以开具《收款收据》的方式抵消昂富公司开具的《借据》,即表明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主张因华菱公司退伙,故其根据林瑞晔的指定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14日将退伙款项共计206,310元转账支付给徐胜廷,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提交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浦发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该主张。2015年11月17日,昂富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经营不善,申请注销,《企业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载明的投资者为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一审法院认为:华菱公司对上述《华菱电源成立细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华菱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林瑞晔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且华菱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院对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提交的《华菱电源成立细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昂富公司向华菱公司出具了《借据》,但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主张该《借据》中载明的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该款项已经转化为投资款,虽然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提交的《华菱电源成立细则》中并未加盖华菱公司的公章,但林瑞晔作为华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该《华菱电源成立细则》中签字确认,基于林瑞晔身份的特殊性,结合《华菱电源成立细则》约定的林瑞晔入股方式、华菱公司向昂富公司支付借款的方式、华菱公司转账款项时注明的“暂借款”的内容、以及华菱公司在并未实际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向昂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该院认为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该主张,而华菱公司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的说明并不足以推翻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的主张,故对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华菱公司现向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提起企业借贷纠纷,要求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作为昂富公司的投资者向其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如林瑞晔的相关投资行为侵犯了华菱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已由华菱公司预交),由华菱公司承担。上诉人华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菱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昂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背景是,昂富公司于2013年向华菱公司所借款项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4日届满),经华菱公司催讨,昂富公司答应归还借款,但该公司以其财务制度有规定为由,要求华菱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华菱公司财务人员考虑到在一些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自己公司作为买方也时常会要求卖方在自己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或收据,出于对昂富公司的信任,便答应了昂富公司的要求。但昂富公司拿到上述收款收据之后,借故拖延时间,一直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华菱公司。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方出具的借据并不能作为出借方已实际交付借款的凭据。相反,出借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不能作为借款方已实际归还借款的凭据。三、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声称昂富公司向华菱公司所借的款项系华菱公司“向华菱电源进行投资的投资款”与事实完全不符,而且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也无法解释以下种种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1)《华菱电源成立细则》没有任何地方出现过“深圳华菱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字样。(2)《华菱电源成立细则》约定徐胜廷应现金出资25万元,该金额与华菱公司出借给昂富公司的数额不一致。(3)徐胜廷、林瑞晔、缪勤、李茂在一审《答辩状》中声称“2014年9月17日,华菱公司指派的股东退股,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向华菱公司指定的股东退还了投资款20631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却显示:2014年8月13日(注:在徐胜廷“退股”之前),缪勤即向徐胜廷转账70935元。(4)如果是“投资款”,为何昂富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特别约定“限期使用6个月”?(5)华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特别注明涉及款项是“归还借款”。(6)昂富公司向华菱公司借款17万元,但缪勤、李茂向徐胜廷转账的数额之和是206310元,两者数额不相符。其中,2015年5月14日缪勤向徐胜廷转账55875元,2014年8月13日缪勤向徐胜廷转账70935元,从这两笔数的特征来看(不是整百或整千),不应该是所谓的“退还投资款”,而应该是缪勤、徐胜廷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事实上,徐胜廷至今仍是华菱电源的监事(详见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关于退出投资、退还投资款的具体数额等方面的说法。(7)华菱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而缪勤、李茂向徐胜廷转账的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14日,时间均在收据日期之后,且时间跨度长达9个月之久。四、即便《华菱电源成立细则》是真实的,投资华菱电源也是林瑞晔的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投资”是华菱公司的公司行为。而出借给昂富公司的款项是华菱公司支付的,昂富公司应该将该款项直接归还给华菱公司。五、经了解,林瑞晔从来没有指定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将退伙款项共计206310元转账支付给徐胜廷”。综上,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关于“投资款”的说法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且严重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严格核实证据,依法认定事实,改判支持华菱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一审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缪勤于2015年5月14日向徐胜廷转账55,875元,其中载明“转账附言:还款”;《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显示缪勤于2014年8月13日向徐胜廷转账70,935元,其中载明“附言:股权回购”;《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显示李茂于2015年1月27日向徐胜廷转账79,500元,其中载明“汇款用途:还款”、“附言:退股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菱公司所诉请的款项17万元的性质。虽然华菱公司提交的昂富公司向华菱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转账明细表载明该款项为借款,但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一审提交的《华菱电源成立细则》、《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款项实质为投资款,理由是:首先,《华菱电源成立细则》中约定“徐胜廷替林瑞晔代持股份,现金出资部分于2013年11月先借入东莞昂富账户,算华菱电源投资款”,而林瑞晔系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菱电源成立细则》上有林瑞晔的签字,华菱公司亦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5日向昂富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7万元。由此可见,书面约定与实际履行行为之间是相吻合的。华菱公司上诉认为林瑞晔的签字并非代表华菱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不认可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所主张的17万元系《华菱电源成立细则》中所约定的“先借入东莞昂富账户,算华菱电源投资款”的款项,对此华菱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用以推翻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的上述主张。而且,鉴于林瑞晔系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徐胜廷替林瑞晔代持的特殊性,如林瑞晔的签字系个人行为,华菱公司也有条件提供相应现金出资款转入昂富公司账户的证据,但华菱公司未举证。其次,根据《华菱电源成立细则》中关于“先借入东莞昂富账户,算华菱电源投资款”的约定,昂富公司没有偿还投资款的义务,恰好可以解释华菱公司为何在未实际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向昂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昂富公司归还借款17万元。第三,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一审提交的向徐胜廷转账206,310元的凭证中也提及“还款”、“股权回购”、“退股资金”,进一步印证诉争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采信缪勤、李茂、周国岩、柴金洪的主张。至于徐胜廷接收退股款,属于徐胜廷与华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华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菱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志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