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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玉贵,张翠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玉贵,绰号二鬼子、宛二,男,196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无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8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张翠珍,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8日经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艳莉、白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时20分许,被害人关某发现被告人宛玉贵在被害人刘某家院内偷鸡,被告人张翠珍站在刘某家西墙外接应,遂上前制止,宛玉贵为转移赃物,跳出院外持砖头击打关某胳膊及头部,同时张翠珍也对关某进行厮打,关某被打伤后跳进刘某家院内,喊醒正在睡觉的刘某,待关某、刘某二人出来时,宛玉贵、张翠珍已经拿着偷来的鸡离开现场。关某返回家中时,发现张翠珍手中拎着装有鸡的编制袋在其家中,关某让儿子关小某报案时,张翠珍扔下偷来的鸡逃跑。经查,宛玉贵、张翠珍在刘某家偷得“九斤黄”笨鸡七只。经鉴定,七只“九斤黄”笨鸡价值人民币5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发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转移赃物当场使用暴力,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宛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提出,在宛玉贵实施盗窃前张翠珍不知道,宛玉贵也未告知张翠珍准备盗窃,在实施盗窃时张翠珍没有参与,当时被被害人关某发现后,其随即扔下装有小鸡的编织袋逃离现场,未与被害人关某发生撕扯,也未拿砖头打伤被害人关某,据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翠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提出,案发当晚张翠珍和宛玉贵从郭家窝堡回来后一直在保康镇经营的饭店内,没有去过王家窝堡,也没有见过关某和关小某,对宛玉贵实施盗窃的事不知道,宛玉贵也未告知张翠珍,所以自己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被害人关某、刘某均系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王家窝堡村村民。被告人张翠珍与被害人关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被告人张翠珍与被告人宛玉贵同居生活近二十年。关某与刘某系邻居,刘某家为单独封闭的院落,院墙由红砖砌成与外界隔离。院墙内住房西侧靠西院墙为猪圈,猪圈内养有“九斤黄”笨鸡。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宛玉贵欲盗窃小鸡,便准备编织袋及手电筒,后与被告人张翠珍乘车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下车后遇见张翠珍儿子关小某岳父刘某甲骑电动四轮车拉脚,张翠珍让刘某甲将其送到哥哥张某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张家窑村的家,二人到张某家不久被告人宛玉贵也到张某家,三人在张某家喝几杯茶水后,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乘坐刘某甲电动四轮车到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郭家窝堡村刘某甲家中。到达后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在刘某甲家吃饭,被告人宛玉贵喝有两杯白酒,吃完饭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要求刘某甲将其二人送到张家窑村张某家,刘某甲骑电动四轮车将二人送到张某家后返回自己家中。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在张某家待不长时间便离开,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王家窝堡村欲实施盗窃,二人在郭家窝堡村内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凌晨1时许二人走到被害人刘某家院墙外时听见鸡叫声,被告人宛玉贵跳墙进院内,被告人张翠珍站在刘某家西墙外接应,被告人宛玉贵进入鸡圈后徒手捉小鸡,得手后将小鸡送到在外接应的被告人张翠珍处,同时将小鸡装进编织袋内。在二人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关某起来上厕所听见狗叫声和鸡叫声,同时看见有个女的站在刘某家西墙外往编制袋内装鸡,院墙内有个男的拿着手电筒从院里往外送鸡,关某悄悄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宛玉贵跳出院墙外持砖头击打关某胳膊及头部,同时被告人张翠珍也对关某进行厮打,关某被打伤后跳进刘某家院内,喊醒正在睡觉的刘某和其妻子于某,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见状,便拿着盗窃所得的小鸡逃离现场。待刘某、于秀英穿好衣服出来时,关某将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盗小鸡的过程及被二人打伤的经过告知刘某及于秀英。后关某、刘某到院墙外寻找被告人宛玉贵和张翠珍,但未找到,关某返回家中时,发现张翠珍手中拎着装有小鸡的编织袋在关某家中,关某让其儿子关小某报案时,张翠珍扔下盗来的小鸡逃跑。经查,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在刘某家盗得“九斤黄”笨鸡七只。经鉴定,七只“九斤黄”笨鸡价值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1.发案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4日被害人刘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凌晨1时许,邻居关某告知刘某其家小鸡被人偷走。2.被害人关某陈述,2016年11月14日凌晨1时20分许,我起来上厕所时,听见别人家的狗叫的厉害,同时听见鸡被抓后发闷的叫声,近一个多月我们村里时常有家禽被偷的事情,因案发当晚是阴历十月十五,半夜月亮非常亮,我就趴墙往外看,发现邻居刘某乙家西墙外有人影,感觉挺可疑,我就进屋先穿好衣服又拿了手电筒出屋,出院时在院里捡一块砖头防身,走到刘某家西墙外时,看见有个女的在刘某家西墙外站着,并往编织袋里装鸡,旁边还有一个空的编织袋,院墙内有个男的拿着亮着的手电筒从院子里往墙外递鸡,我拿着手电筒,但为悄悄到跟前没有打开手电筒,女的正弯腰装鸡,我就到她跟前在那女的后边用手扒拉那女的并对她说:“你这是干啥呢?”那女的吓一跳并看向我,我一看是前妻张翠珍,张翠珍对我说:“这也不是你家的,你别管闲事!”此时院墙内的男的还要去捉鸡呢,听见我和张翠珍的对话后,就从院墙上拿块砖头向我打过来,我一躲没有打着,砖头就碎成两块,那男的就跳出墙,此时我看见这男的是宛玉贵,宛玉贵跳出墙后又取一块砖头奔向我,用砖头打我,我用手一档,打在我左侧胳膊肘上,然后宛玉贵和张翠珍就上前打我,宛玉贵左手拿手电筒,右手拿砖头打我,张翠珍帮着宛玉贵拽我,但装鸡的袋子一直没有放手,在此过程中宛玉贵又用手里的砖头打我左侧头部一下,厮打过程中,宛玉贵的手电筒掉在地上,我就把手电筒踢远了,我看打不过宛玉贵和张翠珍,用手电筒照宛玉贵的眼睛,边向后退边喊:“小国、小国还不起来啊?鸡都偷没了!”我喊话时,刘某乙家还没亮灯,但宛玉贵和张翠珍就有些害怕了,当我到西墙外侧一个豁口处时,就跳进院内,用手电筒照刘某乙家的窗户,同时敲打刘某乙家的窗户,并喊刘某乙,刘某乙家这时才亮灯,刘某乙问我是谁偷的,我说是宛玉贵偷的,之后我就往家跑,想让儿子关小某拿电话报警,从刘某乙家西墙出来时宛玉贵、张翠珍和装鸡的袋子已经不见了,但被我踢远的手电筒还在现场,我就捡起往家跑,到门口时,宛玉贵装鸡的空袋子在门口掩着呢,关小某西屋灯亮着,到外屋时看见张翠珍拽着装鸡的袋子领关小某从西屋出来,关小某手里拿着臂力器,我就对关小某说:“儿子你赶紧报警,爸的胳膊被宛玉贵打折了。”关小某问谁被偷了,我说刘某乙家的,之后关小某进屋拿电话报警了,张翠珍听见报警,将装有小鸡的编织袋扔在外屋出去了。我和张翠珍离婚已经十五、六年了,张翠珍偷完鸡到我家的原因应该是想让关小某找我,不让我报警。我发现可疑情况后手里拿着手电筒和砖头,但没有打开手电筒,原因是我听见抓鸡的动静,怀疑是偷鸡的,就没有打开手电筒,借着月光,贴着墙根靠近,小偷正一心偷鸡,没有注意到我,我的目的是想抓偷鸡的人,就算抓不到,也得知道谁在村里偷鸡,但没想到是张翠珍和宛玉贵。我想制止宛玉贵和张翠珍,他俩就打我,把鸡也拿走了,最后张翠珍拿着偷的鸡找关小某时,正好被我堵屋里,偷的鸡才没有被拿走。3.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家院子里靠西墙的猪圈里养十只小鸡,今天凌晨1点多钟,我家西院邻居关某敲我家的门,我起来后关某就对我说“刚才我们村的宛玉贵来偷你家的小鸡,被我发现后去制止时宛玉贵将我打伤了。”我听后以为宛玉贵在关某家,就和关某去关某家,到关某家后发现关某屋里有一个大编织袋,关某让我看看是不是我家的鸡,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共有七只小鸡,全是我家的。我就问关某怎么回事,关某说刚才起来上厕所时,发现狗叫的厉害并冲我家的方向叫,关某就到我家大门外,发现有两人在偷我家的鸡,一人在院里往外抱鸡,另一人在墙外往袋子里装小鸡,关某认出偷鸡的人是村里的宛玉贵,关某对宛玉贵说你又回来偷鸡了,宛玉贵对关某说不是你家的鸡你管什么,关某说不是我家的我也管,之后宛玉贵拿砖头打关某,一共打关某两砖头,打在关某头部和胳膊上,关某和宛玉贵厮打在一起,宛玉贵的妻子也同关某厮打在一起,之后宛玉贵跑了,宛玉贵的妻子将小鸡拿到关某家,不让关某声张,之后宛玉贵的妻子也跑了。当时我穿好衣服出来时看见关某头部有个包,左侧胳膊肘被打个包,并且流血了。4.被害人于某陈述,我与刘某是夫妻,村里人叫他刘某乙。2016年11月14日凌晨1点多钟在家睡觉时,邻居关某敲外屋门窗户喊,赶紧起来吧,你家的小鸡被人偷走了,我和丈夫刘某就赶紧起来,刘某穿着裤衩出去开门问关某发生什么事情,关某说你家的小鸡被宛玉贵偷走了,刘某赶紧回屋穿好衣服出去,我听见关某说和宛玉贵两口子打起来了,没打过,所以赶紧出来喊人,我也跟着起来出去数小鸡,一数只剩三只了,因为孩子小数完小鸡就回屋了,不一会儿看见警车,就出屋到关某家,警察让我和刘某将小鸡拿回家了。我家除了被偷七只小鸡外,前五、六天看门的大狗也被偷了,我怀疑是宛玉贵偷走的,因为平时宛玉贵就喜欢偷偷摸摸的。案发那天晚上我看见关某头部被打出包,胳膊受伤。5.证人关小某陈述,近期我媳妇回娘家,我自己在西屋住,我父亲关某在东屋住,2016年11月14日凌晨1点多钟,在家睡觉时,我母亲张翠珍喊:“关小某、关小某你赶紧起来吧,你爸和宛玉贵在刘某丙那儿打起来了”我要开灯,张翠珍不说为什么,不让我开灯,我也没有管她就把灯开了,之后我看到张翠珍拎着一个编织袋,袋子里有鸡叫声,然后我拿臂力器出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情,因为张翠珍袋子里装的是小鸡,我感觉应该是偷的鸡,我也想抓小偷,从西屋往外走,张翠珍也跟着我,我俩刚走到外屋时,我父亲关某进屋对我说:“宛玉贵和张翠珍在偷刘某乙家的小鸡时被我发现,我上前制止时宛玉贵打我,把我胳膊打折了,你赶紧报警。”我就赶紧拿出电话报警,打电话时张翠珍在我家外屋站着,打完电话后张翠珍就不见了。但装有小鸡的袋子没有拿走,我看张翠珍不见了,就出去找张翠珍但是没有找到,之后警察就过来,打开袋子一看有七只鸡,警察了解完情况后让刘某乙和刘某乙的妻子将小鸡拿走了。我认识宛玉贵,他是我们村的,也叫宛二,我父亲和母亲离婚后,我母亲张翠珍就和宛玉贵一起生活,我父母离婚后我跟张翠珍基本没有联系,最近一次联系是我2014年冬季我结婚时联系的,之后就没有联系过,我不知道张翠珍的联系方式。我父亲关某告诉我发现宛玉贵和张翠珍偷小鸡,上前制止时宛玉贵用砖头打伤关某头部和左胳膊肘。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和被告人张翠珍系亲家,2016年11月13日下午我开电动四轮车在架玛吐镇河道边等活时,看见张翠珍要打车,我就过去问她去哪儿,张翠珍说要去她哥哥张某家,我就开车拉着张翠珍到了张某家,当时四轮车上还给别人拉一个洗衣机,到张某家后,张翠珍上炕躺着了,我和张某唠嗑时,宛玉贵来了,但宛玉贵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当时天已黑,我就张罗回家吃饭,也邀请张翠珍和宛玉贵一起到我家吃饭,他俩同意后我开车拉宛玉贵和张翠珍到我家,在半道上我给妻子打电话让她做菜,说亲家要到我家吃饭,因平时不喝酒,吃饭时我让媳妇陪宛玉贵喝酒,他们喝多少酒不清楚,我吃完饭就下桌了,等他们吃完饭后,张翠珍说要去她哥哥张某家,然后我开电动四轮车将张翠珍和宛玉贵送到张某家,到张某家后我也进屋和张某唠会儿嗑,喝了两碗茶水就回家了。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翠珍是张某的妹妹,2016年11月12、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我妹妹张翠珍坐她亲家刘某甲的车到我家,进屋后我给他们沏的茶水,刚沏完宛玉贵就进屋了,我和刘某甲唠一会儿,大约喝一碗茶水,刘某甲说回家吃饭,还邀请宛玉贵和张翠珍,然后他们就坐刘某甲的车走了。我出院时看见我家后院有辆汽油三轮摩托车,宛玉贵说是他骑过来的,把车先放我家吃完饭回来取,大约晚上8、9点钟宛玉贵和张翠珍坐刘某甲的车来我家,刘某甲在我家喝一会儿茶水就开车回家了。刘某甲走后张翠珍和宛玉贵二人在我家又喝一碗茶水后说要回家,然后骑三轮摩托车走了。三轮摩托车是红色的,没有棚。张翠珍来我家没有说有什么事情,在我家待不久就走了。我和张翠珍平时很少走动,张翠珍也很少来我家,因为张翠珍十多年前和我妹夫关某离婚后,我们就不常联系了,因为我妹夫关某非常好,我妹妹张翠珍先对不起人家的,而且主动提出离婚,她跟的宛玉贵不是正经人,我说她不听,所以就不和张翠珍走动了。宛玉贵因为偷东西进过两次监狱。8.证人闫某证言,证实闫某系架玛吐镇王家窝堡村书记,王家窝堡村村民刘某家小鸡被盗一事刚开始我不知道,近两天听村里人说后才知道的,宛玉贵和张翠珍于2016年11月14日半夜到刘某家偷鸡时,被村民关某上厕所时发现后,宛玉贵用砖头把关某打了,之后人就跑了,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宛玉贵早些年就因为盗窃进过监狱,出狱后在宝龙山和保康等地生活过,村里十多天前刘某家和苗某家的看门狗被人下药偷走,去年村里陆续丢好几十只鸡,村里都怀疑是宛玉贵偷的,因为村里手脚不老实的人就宛玉贵一个人,村里人就是没有抓到宛玉贵现行,没有证据,所以也就没有报案。以前我俩家还住过前后院,十多年前因生活作风问题宛玉贵媳妇和他离婚了,后来宛玉贵就不在村里居住,人品不好,在村里也待不下去了就走,现在好像在保康镇开个饭店。9.被告人宛玉贵的供述与辩解,我老家是架玛吐镇王家窝堡村的,我和前妻离婚后就和张翠珍一起生活了,已有二十年,但是没有领结婚证。我和张翠珍在保康镇火车站斜对过开一家“翠珍家常菜馆”,2016年11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和张翠珍拼车到新河乡郭家窝堡村看张翠珍孙女,我们到郭家窝堡村后直接到刘某甲家,在他们家吃饭喝酒,我和刘某甲的妻子喝了白酒,吃完饭大约21时30分许,刘某甲用自己的四轮电动车将我和张翠珍送到张家窝堡村时,我对刘某甲说送到这儿吧,接着我们走走就行了,其实我心里想从王家窝堡村偷几只小笨鸡,就这样刘某甲将我和张翠珍送到张家窝堡村回去了,我跟张翠珍步行到王家窝堡村,我俩进村后在村里找小笨鸡,正好路过一家门口时听见鸡的动静,然后我走到墙跟前用手电筒照了一下,看见靠墙的猪圈内有挺多小笨鸡,院墙就是那种板墙,所以我拿着编织袋直接跳进去,张翠珍在墙外面,我进去后抓三、四只小笨鸡装进编织袋里,然后拎着袋子跳出墙外,刚跳出来就有人用手电筒照我一下,接着一边拽我手一边喊抓偷小鸡的、报警啊之类的话,我当时喝酒了所以具体说了什么话记不清了,这时我用手电筒照抓我的人,看见是我妻子张翠珍的前夫关某,然后一使劲就挣脱开了,同时我手里的手电筒也掉地上了,没来得及捡起来,装有小笨鸡的袋子也扔在现场了,等我走到王家窝堡村外时碰见张翠珍,我跟张翠珍说“我刚才偷小笨鸡让关某抓住了。”张翠珍对我说“喝点酒竟惹事。”然后我俩走到大道上碰见一辆出租车就返回保康了。装小鸡的袋子是带蓝条的普通编织袋,我偷东西时事先准备好的,当时准备了两个,喝酒时怕被人发现,就放到我的怀里。我准备偷小鸡时没有事先和张翠珍商量,张翠珍也不知道我偷小鸡,当时好像装有三、四只小鸡,在我跳进墙内时张翠珍在墙外,但在我装小鸡时是否在墙外我就不知道了。在我跳出墙时只有我和关某在场,我没有打关某。10.被告人张翠珍辩解,十多年前我与架玛吐镇王家窝堡村的前夫关某离婚后,一直没有联系,也不走动。我和宛玉贵二十年前就同居生活了,2014年我与宛玉贵一起在保康镇经营饭店。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和宛玉贵在保康镇火车站附近打一个私家车到架玛吐镇河道边下车,当时郭家窝堡的刘某甲开电动车接我和宛玉贵去刘某甲家,到刘某甲家后刘某甲和宛玉贵喝酒,当时我看孙女,他们俩喝多少酒没注意,到晚上9点多钟喝完酒,刘某甲开电动车将我和宛玉贵送到张家窑村张某家后回去了。我和宛玉贵从张某家出来后直接回保康了,没有到过其他地方。我不知道宛玉贵偷鸡的事情,2016年11月14日凌晨我和宛玉贵没有到过刘某家,没有碰见过关某,没有去过关某家,也没有拿着装有小鸡的编织袋到过关某家。11.科尔沁装有中旗架玛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证实2016年11月14日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关某头部外伤,左肘关节外伤。1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检说明,证实被害人关某头颅左顶部、左肘关节皮肤具有浅表性损伤,损伤表面血痂形成,损伤区域有触压痛,未见红肿、渗血。所受损伤状况未达到人体损害程度等级。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小鸡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王家窝堡村宝华商店南侧,村中南北水泥路东侧第一家,中心现场东临王强家,南临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西临南北走向的水泥路,北临宝华商店。刘某家为单独一个院落,院大门朝南开,院内中心位置为玉米堆,玉米堆北侧为住房,玉米堆西侧为鸡圈,鸡圈南侧为厕所,厕所南侧的西院墙上摆放散红砖,水泥路西侧道边处提取三块红砖。(当庭出示)14.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宛玉贵现场遗留的手电筒及编织袋被依法提取并当庭出示。15.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定字[2016]第3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七只小鸡价值为580元。16.被告人宛玉贵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宛玉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张翠珍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翠珍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18.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翠珍家常菜馆”内将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抓获归案。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对被害人关某、刘某、于秀英陈述,证人关小某证言,诊断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被告人宛玉贵提出,没有持砖头打关某,将装有小鸡的编织袋扔现场后就逃离现场了,张翠珍和装有小鸡的编织袋是被关某拽到关某家的;被告人张翠珍提出,没有参与盗窃,张翠珍是被关某抱进关某家的。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被告人宛玉贵的供述与辩解,因其否定实施盗窃后殴打被害人关某的事实及被告人张翠珍参与盗窃和帮助其殴打关某的事实,且与被害人关某、刘某、于秀英的陈述和证人关小某证言等证据矛盾,对被告人宛玉贵的供述除采信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外其余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翠珍的供述否定其与被告人宛玉贵实施盗窃及参与殴打被害人关某的事实,且与被害人关某、刘某、于秀英的陈述和证人关小某证言等证据矛盾,对被告人张翠珍的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列举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为实施盗窃,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编织袋及手电筒,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将院墙由红砖砌成与外界隔离的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王家窝堡村被害人刘某家(单独封闭的院落)为作案目标,锁定目标后被告人宛玉贵跳进院墙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翠珍在墙外接应,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入户盗窃,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的入户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关某发现,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转移赃物,被告人宛玉贵持砖头殴打关某,致关某头部及左胳膊受伤,被告人张翠珍不但没有制止被告人宛玉贵对关某的侵害行为反而上前与关某撕扒帮助被告人宛玉贵,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宛玉贵提出,在实施盗窃前未告知被告人张翠珍,张翠珍也不知道其盗窃,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关某发现后将装有小鸡的编织袋扔下,并逃离现场,未与被害人关某发生撕扯,也未拿砖头打伤被害人关某,据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被告人张翠珍提出,案发当晚张翠珍和宛玉贵没有去过王家窝堡村,张翠珍没有见到过关某和关小某,宛玉贵实施盗窃张翠珍不知道,宛玉贵也未告知张翠珍,所以自己没有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关某发现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后上前制止,而被告人宛玉贵持砖头殴打关某头部及左胳膊,被告人张翠珍为帮助宛玉贵上前与关某撕扒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刘某、于秀英的陈述内容一致,且有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关小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宛玉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宛玉贵、张翠珍所盗小鸡被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宛玉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翠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崔 有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