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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季丽萍、张天喜、张维文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丽萍,张天喜,张维文,周珍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173号原告:季丽萍,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建胜,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喜,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瑞安市。被告:张维文,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珍贵,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季丽萍为与被告张天喜、张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引导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终止调解并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双方争议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追加债权转让人周珍贵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21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张维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第三人周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丽萍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张天喜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天喜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维文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利息3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庭审中,原告季丽萍补充陈述称,被告张维文已支付的30000元系为其本人借款100000元支付的利息,不作为代被告张天喜偿还的款项抵扣。原告季丽萍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录音。被告张天喜答辩称:我和被告张维文是朋友关系,张维文介绍我向周珍贵借款100000元,我出具借条给周珍贵后,周珍贵交付给我94000元。借款后,我按月利率6%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改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我都是交给张维文委托他转付的,借款也都委托张维文偿还完毕了。被告张天喜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维文答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反映的是我们与第三人周珍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季丽萍”由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当时,被告张天喜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100000元,由我担保,借款时我们约定月利率6%,周珍贵向被告张天喜交付借款94000元。因为借款人张天喜与周珍贵不相识,所以之后都是由张天喜把钱支付给我,我再把利息支付给周珍贵。我一直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给周珍贵。因为除本案借款外,我本人于2011年12月10日向周珍贵借款100000元,还介绍华志坚于2011年7月5日向周珍贵借款50000元并由我作为担保人,华志坚与周珍贵也不相识,所以该三笔借款由我一并偿还,具体偿还情况如下:于2011年8月5日偿还3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3000元,于2011年11月6日偿还6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偿还30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6000元,于2011年12月5日偿还105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偿还1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1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偿还9000元,于2012年2月7日偿还3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14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17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偿还2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2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偿还9000元,于2012年8月5日偿还8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2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偿还116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偿还30000元,这三笔借款所有借款本息都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张维文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第三人周珍贵答辩称:被告张维文曾多次向我借款,也曾多次介绍他人向我借款并为借款人担保,作为担保人时也都由被告张维文负责偿还借款,其中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维文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9日张天喜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维文担保、2011年7月5日华志坚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维文担保,这三笔借款的资金实际由原告季丽萍提供,因此,被告张维文出具借条给我之后,我就将这些借条交给原告季丽萍。借条上“季丽萍”及“此款是经过我现金转付,事实出借人季丽萍”这内容是我写的。之后几年,我曾多次陪同原告季丽萍向被告张维文催讨,期间我已告知被告张维文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季丽萍,让他还钱给季丽萍。除了这三笔借款之外,被告张维文还曾多次向我借款,既有发生在这三笔借款之前的,也有在这三笔借款之间的,但张维文欠我的钱均已还清,只是欠季丽萍的这三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借款时我们约定月利率6%,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后我向被告张维文交付借款94000元,借款后,张维文代为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利息降低为月利率2%,但是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我。第三人周珍贵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6月25日借条复印件。原告季丽萍庭后补充陈述称:本案庭审结束后,经与第三人周珍贵确认,第三人周珍贵称被告张维文曾按月利率6%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双方约定利息降低为月利率为2%,被告张维文又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周珍贵出示的2011年6月25日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季丽萍与第三人周珍贵共同向被告张维文催讨借款,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张维文明确认可欠原告季丽萍25万元,双方对借款偿还方式进行协商,之后被告张维文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季丽萍15000元,符合事物发展规律,故本院认为原告季丽萍的出示的两份录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维文辩称原告季丽萍提供的录音不能反映被告张维文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2、被告张维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第三人周珍贵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维文辩称借款人华志坚于2011年7月5日向周珍贵借款5万元之前,其本人向周珍贵所借款项均已偿还完毕,但根据第三人周珍贵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维文至少于2011年10月10日另行向周珍贵借款5万元,此外,根据周珍贵出示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张维文于2011年6月25日向周珍贵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维文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却不存在偿还周珍贵该10万元的交易内容,因此,被告张维文辩称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载明款项仅用于偿还双方尚有争议的三笔借款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第三人周珍贵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天喜经被告张维文介绍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张天喜出具借条一份交第三人周珍贵收执,被告张维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第三人周珍贵扣除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张天喜交付借款94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天喜按月利率6%委托被告张维文向周珍贵支付三个月利息合计18000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降为月利率2%,被告张维文又按月利率2%代为支付三个月利息。因该笔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季丽萍,第三人周珍贵随即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季丽萍,并在之后数年中,陪同原告季丽萍向被告张维文催讨借款,但被告张维文、张天喜未再向原告季丽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维文自2011年初开始陆续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同时介绍他人向周珍贵借款并均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现有证据,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张维文于2011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介绍华志坚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50000元并提供担保,于2011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47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周珍贵与被告张天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交付之日起生效,故第三人周珍贵与被告张天喜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4000元。被告张维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据此与周珍贵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维文应依法对被告张天喜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同时,两被告确认被告张天喜委托张维文向第三人周珍贵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张天喜与张维文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周珍贵与原告季丽萍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周珍贵多次陪同原告季丽萍向被告张维文催讨借款,应认定为第三人周珍贵已通知被告张维文,故债权转让合同已对被告张天喜、张维文发生效力,被告张天喜、张维文应向原告季丽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维文辩称已向原债权人周珍贵偿还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维文曾多次向第三人周珍贵借款,也曾多次介绍他人并为借款人担保向周珍贵借款,且即使被告张维文作为担保人时,相应借款也通过张维文偿还,现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发生争议的借款包括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维文的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19日张天喜的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7月5日华志坚的借款50000元,被告张维文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主张针对该三笔借款的偿付内容,但第三人周珍贵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2011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足以说明被告张维文在该期间偿还的款项,不止用于偿还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本息。而且,被告张维文与第三人周珍贵均确认,除2011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之外,其他被告张维文经手向周珍贵所借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第三人周珍贵也已向被告张维文返还借条,虽然周珍贵确认未能返还2011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但确已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再要求周珍贵对已偿还完毕的借款提供证据显然有强人所难之嫌,而被告张维文作为负有偿付义务的借款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息偿付经过,现被告张维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由被告张维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被告张维文曾在原告季丽萍向其催讨时,明确认可欠原告季丽萍借款250000元,并称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借款利息,现辩称系根据月利率6%的计算方式推测的欠款金额,但却无法对计算过程进行说明,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所述,第三人周珍贵及原告季丽萍主张被告张维文尚未偿还借款的内容更为可信,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天喜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代理人张维文的行为后果,故被告张天喜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季丽萍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维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张维文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偿还给原告季丽萍的15000元,因不足以偿还被告张维文所负的债务,原告季丽萍主张应作为另案被告张维文本人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已超过法律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被告张天喜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降低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季丽萍庭后补充陈述称被告张维文另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系有利于被告张天喜、张维文利益的自认,应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借款时间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经计算,截至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天喜尚欠原告季丽萍借款80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丽萍借款80252元及利息(以借款80252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季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季丽萍负担230元,由被告张天喜、张维文共同负担182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件:一、借款本息计算经过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实付利息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011.12.10-2012.1.92012.1.10-2012.2.91797.64202.485677.62012.2.10-2012.3.985677.61713.54286.581391.12012.3.10-2012.4.981391.11627.8372.281018.92012.4.10-2012.5.981018.91620.3379.780639.22012.5.10-2012.6.980639.21612.8387.2二、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