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卢树利、丁春婵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卢树利,丁春婵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172号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花园大厦首层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赖小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樾,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卢树利,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丁春婵,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树利、丁春婵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樾、吴惠诊及被告卢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卢树利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卢树利向原告典当金额3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综合服务费23‰,月利率4.5‰,罚息日万分之五计。同时被告卢树利提供位于潮州市某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丁春婵为上述抵押行为签署一份声明书,并一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将当金300万元交付给被告卢树利。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树利不还当金及拖欠的息费。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当金300万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综合服务费23‰,月利率4.5‰,罚息日万分之五计);2.判令被告位于潮州市某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的财产向原告优先受偿。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付款凭证、声明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两被告提供位于位于潮州市某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卢树利辩称:结欠原告当金300万元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卢树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丁春婵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树利对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春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卢树利、丁春婵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丁春婵向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将位于潮州市某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房产作为卢树利向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作抵押。2012年5月18日,卢树利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列:潮房他登字第201200624)。2015年6月4日,潮州市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卢树利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卢树利提供位于潮州市某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给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典当抵押,典当金额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月23‰,利率为月4.2‰,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罚息;当期届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给卢树利当金300万元。典当期届后,卢树利没有履行付还当金,也没申请续当,至今尚欠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4日起的应计综合服务费、利息。诉讼期间根据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5102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卢树利位于潮州市某号房产。本��认为: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卢树利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依约提供当金300万元给卢树利,但典当期限届满后,卢树利在五日内没有申请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或者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该典当为绝当。卢树利、丁春婵系夫妻关系,典当行为发生在卢树利、丁春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请求卢树利、丁春婵负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卢树利、丁春婵没有依约履行付还当金,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当金应予付还,至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请求卢树利、丁春婵依照《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因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总和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卢树利、丁春婵应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总和利率应按年利率24%确定,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此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卢树利、丁春婵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潮州某号房产为典当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行为成立、生效,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在卢树利、丁春婵应偿还的当金300万元及应计的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树利、丁春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总和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二、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树利、丁春婵提供作为典当抵押的位于潮州市陈桥村某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上述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卢树利��丁春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