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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码头路某号某栋某房。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社区,案发前住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社区某栋西门某楼;201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朋友潘某某的湘A6KXXX小汽车回家,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社区菜市场门口因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湘A0TXXX小汽车停在路中间无法通行,唐某某遂将湘A6KXXX汽车停在湘A0TXXX后面,之后进入菜市场买菜,邱某某买菜出来后发现车辆无法行驶,便在车旁等候,唐某某买菜出来后,两人发生口角及推搡,推搡过程中,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内有三瓶片片桔罐头(玻璃瓶)的袋子将邱某某的头部打伤,并用拳头击打邱某某的头面部。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邱某某伤情存在,其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创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予以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某受伤后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期间,邱某某的一个绰号“猴子”的朋友闻知邱某某受伤之事,遂将唐某某驾驶的湘A6KXXX小汽车砸坏,唐某某于7月25日17时许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伍家岭派出所报警并陈述了与邱某某发生纠纷的经过,之后离开。在公安机关对其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后,因无法联系和传唤,遂对其上网追逃。后得知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民警于2016年12月15日至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并宣布刑事拘留,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抓获,2016年3月1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之前羁押39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自愿赔偿邱某某物质损失18000元并承诺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支付,邱某某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2016)湘0103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在唐某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