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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薛小燕与康爱祥、温建霞、许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燕,康爱祥,温建霞,许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334号原告:薛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爱祥。被告:温建霞。被告:许致军。原告薛小燕诉被告康爱祥、温建霞、许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被告康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霞、许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爱祥、温建霞、许致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17至2017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康爱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薛小燕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8‰,被告温建霞、许致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康爱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其余借款10万元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康爱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被告温建霞、许致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康爱祥向原告薛小燕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8‰,被告温建霞、许致军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2年。后被告康爱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书原件、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康爱祥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康爱祥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温建霞、许致军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康爱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建霞、许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温建霞、许致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康爱祥、温建霞、许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志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