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善虎、齐月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虎,齐月芬,陈延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虎,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月芬,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芸,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钊,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上诉人陈善虎因与被上诉人齐月芬、陈延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善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被上诉人齐月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芸及被上诉人陈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善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首先,一审中陈善虎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没有委托任何代理人出庭应诉,涉案车辆鲁E×××××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陈善虎,而是被上诉人陈延钊。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陈善虎的委托手续,在陈善虎没有出庭抗辩的情况下,认定陈善虎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陈善虎于2014年6月27日从崔志远处购买涉案车辆,其对车辆进行了正常的年审和投保。2015年4月份,陈延钊为陈善虎出资27000元购买了农用三轮车,陈善虎将涉案车辆置换给陈延钊,当时车辆没有瑕疵。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归陈延钊所有和管理长达近一年,已与陈善虎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在齐月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善虎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也存在同样问题,即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因为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齐月芬的权利滥用,最终的鉴定意见无后续治疗费也充分证明这一点,该项鉴定对应的费用应当由齐月芬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陈善虎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齐月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通过审查陈善虎提交的委托手续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进行开庭审理,程序合法正当。三、陈善虎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推荐信上的印章是由陈善虎负责管理,可知陈善虎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知情的。陈善虎直至一审结束,其始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的问题。陈延钊无答辩意见。齐月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延钊、陈善虎赔偿齐月芬医疗费763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48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105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55267.29元。上述损失由陈延钊、陈善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233267.29元的70%为163287.10元由陈延钊、陈善虎赔偿,共计赔偿285287.10元。2.诉讼费用由陈延钊、陈善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17时35分许,陈延钊驾驶鲁E×××××中型普通客车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号路灯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的齐月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齐月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月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月芬受伤后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76376.57元,其中陈延钊垫付17500元。陈延钊另支付齐月芬医疗费2343.05元。2016年9月13日,经齐月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月芬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齐月芬此次车祸所致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被鉴定人齐月芬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脑内血肿,上述损伤目前已达临床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齐月芬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陈延钊驾驶的鲁E×××××中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为赵玉柱。2012年10月28日,赵玉柱将该车卖给崔志远;2014年6月27日,崔志远又将该车辆卖给陈善虎。陈善虎系陈延钊之父,是鲁E×××××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发生事故时,鲁E×××××中型普通客车未检验,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陈延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对陈延钊垫支款17500元,齐月芬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对门诊小票款6500元,因齐月芬不予认可,且该票据系医院出具的门诊预收款小票,非结算票据,陈延钊也没有提供该款项系齐月芬支取的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结合陈延钊提供的为齐月芬支付的门诊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陈延钊为齐月芬垫支住院费17500元,支付医疗费2343.05元,共计垫支19843.05元。对陈延钊提供的小峰汽修厂收款收据和交通费发票因齐月芬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诉无关联,不予采信。关于齐月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因齐月芬实际住院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10元。关于齐月芬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齐月芬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其提供了购买三轮车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购买三论车的价格为3200元,因陈延钊、陈善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齐月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三轮车的实际损失价值,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齐月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480元,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齐月芬因该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齐月芬出生于1953年11月11日,至定残时62周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8480.20元,齐月芬主张238480元应予确认。关于齐月芬主张的误工费15480元,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为180日,齐月芬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计算,共计15480元。一审法院认为,齐月芬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齐月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齐月芬主张的护理费10590.72元,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小珍的利津县崔林粗布家纺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崔延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确定齐月芬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齐月芬主张院内由其丈夫崔延盛和儿媳刘小珍护理,崔延盛院内护理费为每天86元计2408元,刘小珍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63.24元计4570.72元;院外由崔延盛护理,院外护理费为3612元,共计10590.72元。一审法院认为,齐月芬主张护理人员刘小珍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且陈延钊、陈善虎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依法计算,护理费总额为8382.74元。关于齐月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确认。关于齐月芬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其提供了4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应依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齐月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7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8480元、护理费应为83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35892.36元。关于陈善虎、陈延钊辩称的肇事鲁E×××××中型普通客车,已经于2014年7月6日由陈善虎卖给了陈延钊,并且向法庭提供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7月6日以后该车发生的事故责任与陈善虎无关。经质证,齐月芬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陈延钊自行书写的一份虚假转让协议,不符合父子之间转让车辆的常理。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对陈延钊、陈善虎提供的转让协议,因齐月芬不予认可,且该转让协议仅陈延钊一人签字,陈延钊、陈善虎也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陈延钊在庭审中的陈述,称其花了26000元钱买了一辆车,陈善虎就把鲁E×××××中型普通客车给他了,上述陈述意见与转让协议不能充分印证陈延钊辩称的真实性,陈延钊、陈善虎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齐月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陈延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善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未按期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鲁E×××××中型普通客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延钊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善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其未对车辆按时年检,属于未对机动车使用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且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陈延钊驾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延钊驾驶的鲁E×××××中型普通客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延钊、陈善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依法计算,陈延钊、陈善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215892.36元,按照60%责任比例计算为129535.42元,根据过错责任陈善虎赔偿20%即较为恰当,陈善虎再行赔偿25907.08元,陈延钊再行赔偿103628.34元,扣除陈延钊已垫支19843.05元,陈延钊还应再行赔偿83785.2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延钊赔偿齐月芬各项损失共计203785.29元,陈善虎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陈善虎赔偿齐月芬损失25907.08元。三、驳回齐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齐月芬负担544元,陈延钊1993元,陈善虎负担253元。二审中,上诉人陈善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崔志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善虎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齐月芬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陈善虎。陈延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三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陈善虎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善虎将涉案车辆置换给陈延钊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份,交付车辆时该车投有保险,且在年检有效范围内,车辆没有安全隐患。齐月芬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陈善虎,因其不认可陈善虎与陈延钊之间的转让协议,车辆所有人仍为陈善虎。陈延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刘凤祥与陈善虎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陈善虎于2015年4月20日购买农用车一辆,2015年5月其将涉案车辆置换给陈延钊。齐月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陈延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东营利富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罐头分厂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延钊。齐月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陈延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三份,以证明陈善虎与陈延钊于2013年8月20日分家,各自财产相互独立,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延钊。齐月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延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利津县盐窝镇滩东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善虎与陈延钊为父子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分家单过,进而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延钊。齐月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陈延钊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陈善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关于陈善虎从崔志远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齐月芬没有异议,且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善虎所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3-6,与陈善虎提出的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陈延钊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齐月芬、陈延钊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瑕疵;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善虎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月芬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否恰当;四、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分担是否合理;五、一审判决陈善虎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陈善虎与陈延钊系父子关系,陈延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中主动代陈善虎签收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陈善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善虎所在利津县盐窝镇滩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书,以及陈善虎、陈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授权委托手续完备,且参与庭审审理,陈汝军实施的诉讼行为系代表陈善虎的有权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正当,陈善虎关于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陈善虎、陈延钊主张陈延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此,陈延钊一审中提交“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是滩东村村民陈延钊,我于2014年7月6日从陈善虎手中购买车一辆,车号是鲁E×××××。自2014年7月6日起该车即鲁E×××××所发生的保险、审车、维护、事故所有一切的责任都与陈善虎无关。购买人:陈延钊。2014年7月6日”。本院分析认为,(一)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证据虽名为转让协议,实为陈延钊的单方声明,如果该声明是真实的,也应由陈善虎持有以备涉案车辆出现纠纷时使用。陈善虎既然在上诉状中否认其知悉被齐月芬起诉的事实,那么该“转让协议”是如何形成及其真实性则无法确定。(二)陈延钊提交的所谓“转让协议”载明的涉案车辆转让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而陈善虎二审庭审中述称涉案车辆置换给陈延钊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份,如果陈善虎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陈延钊的事实成立,二人在转让时间上存在重大矛盾之处,陈善虎、陈延钊对此未有合理解释。(三)陈善虎与陈延钊系父子关系,父子之间转让车辆而签订如此内容的“转让协议”与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经济往来的常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陈善虎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齐月芬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登记簿证实齐月芬居住在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崔林村,崔林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月芬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齐月芬的护理人员崔延盛、刘小珍均居住在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崔林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月芬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齐月芬在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既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其承担的诉讼义务。齐月芬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以及申请鉴定范围是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的,齐月芬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不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按照齐月芬、陈善虎、陈延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陈善虎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对车辆按时年检,且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陈延钊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陈善虎未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与陈延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陈善虎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与陈延钊对齐月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判决赔偿齐月芬损失25907.08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善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上诉人陈善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