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3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主要负责人:冯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水家港村。法定代表人:沈海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南麻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钮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培明。被告:俞新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虹特公司)、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虹特公司、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虹特公司偿付原告结欠的利息658361.13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29日,自2016年11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爱虹特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2059元;3、被告爱虹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爱虹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爱虹特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向被告爱虹特公司提供1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2014年7月16日,被告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爱虹特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8月13日,被告爱虹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数额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爱虹特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归还了本金,但利息未结清,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爱虹特公司、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虹特公司、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招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7月16日,爱虹特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7701140706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春涛公司、沈培明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即构成违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分别作为保证人向招行盛泽支行各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爱虹特公司与招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770114070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招行盛泽支行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招行盛泽支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招行盛泽支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8月13日,爱虹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招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770114070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招行盛泽支行分别向爱虹特公司提供500万元、500万元贷款,均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具体为贷款发放日适用的中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及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7月21日、8月13日,招行盛泽支行依约向爱虹特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调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上述二笔贷款发放后,爱虹特公司付清了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爱虹特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罚息3.31元、102371.69元,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罚息38.32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复利罚息的90.52元,于2016年1月14日归还本金14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本金486万元;2014年8月13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爱虹特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罚息65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罚息20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本金500万元,此后再无还款。庭审中,招行盛泽支行确认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并针对未付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招行盛泽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招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为22059元。以上事实,有招行盛泽支行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爱虹特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爱虹特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爱虹特公司未结清因其未按期还本所产生的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爱虹特公司支付相应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爱虹特公司已经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未付逾期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因合同并未明确可对罚息计收复利,且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人民银行规定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罚息的复利应用于偿付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授信协议及借款主、从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但该律师费应以被告爱虹特公司结欠的罚息为计算标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的16659元予以支持。被告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爱虹特公司、春涛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罚息(1、第一笔500万元借款的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以本金4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并扣除已付罚息102503.84元;2、第二笔500万元借款的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并扣除已付罚息265000元)。二、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6659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三、被告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2元、诉讼保全费3922元,合计9224元,由原告负担2196元,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春涛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共同负担7028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