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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5日中午、晚上,被告人税某某均在其侄女贾某某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税某某在家中接到其姐姐税某甲的电话,要求其回老家接生病的父亲到医院治疗。随后,税某某驾驶渝BJ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永川区中央大街往永川区来苏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渝西大道华夏医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渝CU6***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路边扩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报警,税某某明知刘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税某某抓获,并将其带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6.2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税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6000元至9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被告人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