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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梁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梁校伟,蒋广磊,袁彦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校伟,男,汉族,住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广磊,男,汉族,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彦如,女,汉族,住临颍县。系被上诉人蒋广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校伟、蒋广磊、袁彦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梁校伟,被上诉人蒋广磊和袁彦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漯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漯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梁校伟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袁彦如已经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权再要求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校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蒋广磊、袁彦如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20分,蒋广磊驾驶豫L×××××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王岗镇一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梁校伟驾驶豫L×××××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广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校伟无责任。并在其后注明:因蒋广鹏非事故当事人,撤销其所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年10月8日所签事故认定);双方在交警队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蒋广磊承担两车车损,蒋广磊承担两车施救费用,本事故一次性到底,后不再究。事故双方当事人蒋广磊、梁校伟于2014年11月18日签收上述事故认定书。本案受理后,经法院委托漯河市鑫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车进行定损,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5)0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06582元。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袁彦如,其经保险代理人蒋广鹏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3日,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作出(20141014)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显示,袁彦如女士:据报称,对于此次申请的事故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报案号为93200002700034978051的双方碰撞事故。现本公司对本案件做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该案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根据合同约定,给予整案拒赔处理。袁彦如于2014年10月14日签收该通知,并于同日向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作出《放弃索赔声明》,该声明显示:本人在贵司投保的NO.13216013980007867967保单号项下的豫L×××××号保险车辆于2014年10月6日出险,案件号93200002700034978051,因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现场的原因,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豫L×××××号车和豫L×××××号车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本人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蒋广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梁校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豫L×××××号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且经交警队认定蒋广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校伟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梁校伟的豫L×××××号车经过修理和定损,其损失为106582元,应由蒋广磊承担梁校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是蒋广磊所驾肇事车豫L×××××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承担蒋广磊所负的赔偿梁校伟损失的责任。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豫L×××××号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顶替掉包现象,使该案件事实不清,保险责任无法确定;在诈保未成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袁彦如亲自签下拒赔通知书和放弃索赔声明,其放弃豫L×××××车和豫L×××××号两车的索赔,是公民对其个人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袁彦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任;本案中的第三者(即原告)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该案件原告的损失应由真正的肇事方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通过放弃索赔声明内容,即可得知被保险人不仅是怠于请求,而且是根本性的不请求。因此,梁校伟作为第三者享有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另外,放弃索赔声明是袁彦如针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损失的放弃,其不享有应当对梁校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的权利,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涉及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自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校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应赔偿额104582元(106582元-2000元)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校伟106582元;二、驳回原告梁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6元,原告梁校伟负担445元,被告蒋广磊、袁彦如负担243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广磊指使蒋广鹏假冒其实际驾驶员身份参与事故调查,后又承认真实情况的事实。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显示蒋广磊驾驶涉案车辆与梁校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注明“撤销蒋广鹏所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8日所签事故认定)”。2014年10月13日平安保险漯河公司向袁彦如出具《拒赔通知书》,袁彦如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并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漯河公司应否承担向梁校伟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且因此导致保险人无法确认事故事实时,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有权拒绝理赔。本案中,由于存在蒋广磊指使他人假冒实际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的情况,导致公安机关第一次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据此对被保险人袁彦如相应的理赔请求予以拒绝符合合同约定。在公安部门进一步调查取证、并据此作出新的责任认定书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已经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之障碍已经消除。为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其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事故受害人梁校伟作为无过错方(既是事故无过错方、又无参与虚构事故事实),其及时得到赔偿的权利不应因被保险人袁彦如的过错及放弃理赔请求权而受到影响,根据公安部门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梁校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和梁校伟损害的事实,在保险人袁彦如已经明示放弃理赔请求权的情况下,梁校伟依法有权请求保险人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直接赔偿保险金。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