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515号原告:吕某,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娥,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女,1990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汉明,上饶市广丰区桐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娥和被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相互交往。因原告春节后欲赴杭州打工,被告便托每人来原告家提亲。2016年3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36,400元。之后双方进行了短暂的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任性无比,经常为一点生活小事与原告吵架,并于2016年4月离开原告,独自返回娘家。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在之前刻意隐瞒其患有某种脊髓病症的事实。原告陪被告就医时,被告及其母亲从不让原告接触其被告看病的任何资料。综上被告有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之嫌。被告祝某辩称,双方系在2016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数日后便草率同居生活。不久双方边按农村风俗举行认亲仪式,认亲当天原告只给付被告和被告父母3个红包3600元,其余红包是原告和媒人所发,具体数额等被告一概不知。原告称被告任性无比,经常为一点生活小事与原告争吵,离开原告等,这些完全是原告为了抛弃被告而编造的谎言。2016年1月23日起被告开始和原告共同生活,整天陪被告做水果生意。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和原告提到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每次都说工作太忙,到年底12月份再去办理,因此被告迁就原告。2016年12月9日,双方回到家,第二天被告回娘家看望父母时,感觉身体有点不适,被告便要求原告一起陪同去上海看病,原告拒绝了被告。因此,被告母亲陪同被告一起前往上海住院治疗。被告在上海住院治疗10日后回到家中,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与被告同居生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农村女青年,与原告同居生活近一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给被告心灵造成严重的伤害,如果原告要解除婚约,则必须承担10万元的精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交流。被告方在双方认识时曾向原告透露其患有疾病,但未详细言及病情。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日,双方家庭按当地风俗举行认亲仪式。为此,原告方给付了被告和父母、弟妹、及爷爷奶奶等主要亲戚八千元左右红包作为见面礼,并支付了媒人720元红包。同年正月十六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为此,原告方给付原告给付被告和被告主要亲戚红包两万元左右,并支付了媒人红包1240元和车费720元。次日,原告方因订婚给付被告母亲聘金60,000元和媒人礼金3600元。同年正月十八日,原告给付被告用于购买金银首饰的礼金30,000元,被告用该礼金实际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双、黄金戒指两枚和白金戒指两枚,其中一枚白金戒指在原告处。同日,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清明节后,原告因反复四肢无力、麻木到上海的医院检查。2016年11月左右,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1月,被告因反复四肢无力、麻木(症状已四五年)再次到上海住院治疗十天。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36,4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被告曾向原告透露其患病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对其隐瞒病情的主张不成立。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祝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鉴于原、被告事实上举行了认亲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月,故对被告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本案中,被告方实际收取原告聘金60,000元和购买金银首饰礼金30,000元,两项共计9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范畴。原告为与被告订婚两次给付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系按当地农村风俗为营造喜庆气氛带有礼节性的往来款项,且接受人数众多,实际已由被告方发送给其主要亲戚,故对该类红包不应认定为彩礼范畴更为合理。原告给付媒人的红包,系原告按风俗给付媒人的,不属彩礼范畴。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的彩礼范围为90,000元左右。其中给付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的礼金30000元,被告已实际购买金银首饰,且其中购买的两个白金戒指有一个系买给原告,且现在原告处。结合该情况和本地习俗、财物数额及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5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应返还原告吕某彩礼款共计5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双、黄金戒指两枚和白金戒指一枚归祝某所有(已在被告祝某处),白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吕某所有(已在原告吕某处);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吕某负担914元,由被告祝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芳芳 搜索“”